(2016)鲁0214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姜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106号原告姜某1,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张某,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姜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2,后因家务琐事拌嘴,被告即回了娘家,再无音讯。2015年9月,被告找原告协议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孩子抚养费变更为每月850元。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姜某2由被告抚养,如果原告放弃抚养权和探视权,被告可以不向原告主张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姜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2;3、被告张某书写的字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情况。2、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出具的影像报告单、青岛坤如玛丽妇产医院出具的彩超和化验报告一份、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B超和化验报告一份、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化验报告一份、彩超报告二份,证明被告现在身体有病需要治疗,经济比较困难,每个月的药费需要600多元,每三个月定期复查,检查结果严重还需做手术,手术费用10000多元,手术做完后病情复发率可能达到50%,做完手术后还得吃药维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表示该字据是在原告使用暴力的情况下书写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不因个人的原因而改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1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姜某2,现随原告姜某1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姜某1与被告张某均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子姜某2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姜某2系幼儿,且目前随原告姜某1生活,原告对其子的生活习惯比较了解,由其抚养婚生子姜某2更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姜某2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50元标准过高,综合考虑被告张某的身体健康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姜某2由原告姜某1抚养,被告张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孩子自立时止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张某每月可探视姜某2两次,原告姜某1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