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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袁善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善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善华。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罚金2000元,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辩护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善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善华及其辩护人蒋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善华因形迹可疑在郑州市大学路与淮河路向北100米路东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从其骑行的电动车上提取毒品若干。经鉴定,被告人���善华携带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其中白色晶体共重108.85克,绿色颗粒状物共重11.3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提取经过、赃物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善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善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袁善华系自首;2、被告人袁善华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袁善华非法持有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3时许,被告人袁善华骑行电动车因形迹可疑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盘查。在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袁善华骑行的电动车座位底下的储物盒内发现一包可疑物品后,被告人袁善华如实向公安民警供述该物品系“冰毒”。公安民警遂将被告人袁善华抓获,并提取15小包白色晶体毒品及263粒绿色颗粒状毒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白色晶体共重108.85克,绿色颗粒状物共重11.3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袁善华的供述证明,因为自己吸毒,其与卖“毒品”的“磊”联系,商量好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110克冰毒及一些麻古。在将钱转给“磊”后,其于2015年11月8日凌晨3、4时在商都路黄河路香水皇宫的花池内拿到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有一个红色的纸盒和一个玻璃瓶。玻璃瓶里装的是麻古,纸盒里有15包冰毒。其将毒品放在了朋友的电动车车座下面。案发时,其骑着电动车在淮河路与大学路路口附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盘查。民警发现其放��电动车座位下的毒品后,把其带到了派出所。二、证人张某、李某(二人均系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民警)的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正在巡逻的二人发现一男子骑一电动车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经询问,该男子叫袁善华,其说话吞吞吐吐,十分可疑。后二人在袁善华骑的电动车座位底下的储物盒内,发现一包物品。袁善华看到二人找到了毒品,就如实供述这包物品是“冰毒”,大概110多克和260多粒麻古。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5]101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从袁善华携带的十五包及一瓶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白色晶体共重108.85克,绿色颗粒状物共重11.30克。四、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善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袁善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善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及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善华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善华虽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但其是在公安民警搜查出可疑物品后,才如实供述持有毒品的事实。另被告人袁善华虽提供了两名“贩毒人员”的名字、联系电话,但提供不了该二人的具体信息,也无法说明具体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袁善华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及立功,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善华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20.1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袁善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袁善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善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20.15克由扣押单位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君审 判 员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赵红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