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中苏、张金香等与周国营、张明银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中苏,张金香,周国营,张明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中苏,男,蒙古族,生于1963年3月21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金香,女,汉族,生于1961年4月2日。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国营,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银,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5日。96401051183。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中苏、张金香与被申请人周国营、张明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王中苏、张金香于2010年9月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在诉讼过程中,因周国营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西峡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行政诉讼终结后,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西城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王中苏、周国营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中苏、张金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南民申字第00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中苏、张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被申请人周国营、张明银的委托代理人贾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国营与张明银为夫妻关系,周国营现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权是从原土地使用权人魏远新手中转让所得,魏远新于1999年4月30日就该宗土地取得﹤99﹥第69号用地许可证,于2003年12月30日申请取得了西国土(2003)420号《国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房屋早已建成投入使用。王中苏与张金香系夫妻关系。1998年西峡县土地局统一出让现伏牛路东段北国有土地使用权,王中苏受让现周国营居住房屋南(两户中间有三米出路)空地。1999年5月16日张金香取得了位于周国营房前三米路南用地许可证。2009年12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9月2日王中苏、张金香主体房屋工程已经建好。所建房屋座北面南,南邻伏牛路,北至三米路。与周国营、张明银房屋形成南北(中间隔三米路)相邻关系。王中苏与张金香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在其西北角留一便门,高2.1米,宽1.18米。周国营、张明银认为自己门前三米路是其出资购买,提出异议,双方发生纠纷。周国营、张明银为阻止王中苏、张金香从其留的便门出入。在该便门前堆积沙石混合物底宽1.2米,高约0.75米,另在该堆积的沙石混合物东边距离原告墙约0.3米处停一无牌照小型面包车。为此王中苏、张金香以周国营、张明银阻碍其粉刷墙体为由诉至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周国营、张明银已将原停放面包车移走另在原处堆放机砖数顶。一审另查明:1、王中苏、张金香提供的西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0年5月27日对周国营、王中苏土地使用证争议情况说明的第3条:争议的3米出路使用权均未在双方土地使用权批范围之内,属公共道路。2、周国营、张明银提供西峡县财政局孙宽于2010年4月22日出证证明:静绿园路西17户由财政局统一从土地局取得土地使用权,自己是经办人。共四排,统一交土地出让金,门前三米路由各户使用,与前排无任何关系。财政局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3、一审诉讼中周国营起诉西峡县人民政府,西峡县规划局,要求确认为第三人(本案原告张金香)颁发的土管宅字(99)第86号用地许可证无效,其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西峡县规划局西规副字(2009)第2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0月9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行初字第56号判决书“确认被告西峡县规划局2009年12月18日为张金香办理的西规副字(2009)第2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违法。”周国营以应当判决撤销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001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王中苏与张金香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房屋,面临伏牛路,若想在房后开便门,应当通过与相邻方协商解决。周国营、张明银门前三米路是由路北各户出资购买修建,与路南的王中苏与张金香没有关系,故周国营、张明银在自家门前路上堆放物品,未对王中苏,张金香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构成妨碍;不构成法律意义上侵权;王中苏与张金香建筑房屋的规划许可证被法院判决为违法,故其所建筑的房屋已不具有合法性,且王中苏与张金香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设定在不动产房屋上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故其诉周国营、张明银排除妨害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王中苏,张金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王中苏、张金香夫妇与周国营、张明银夫妇房屋南北相邻,本应和睦相处,在建房过程中就相邻关系问题应协商解决。但王中苏、张金香在建房过程,在北边不留院落,不参照所在区域最西边住户利用三米路做院落的情况下,未征得周国营、张明银同意,在房屋最西边强行开门,酿成纠纷,一定程度影响了两个家庭的生活。王中苏、张金香如想最大限度发挥门面房的价值,在房后开便门出行,就应当与周国营、张明银协商,不能不顾他人感受及其所在小区最西户用三米路做院落的客观情况,强行开门。周国营、张明银门前三米路是由路北各户出资购买修建,与路南的王中苏、张金香没有关系,周国营、张明银在自家门前路上堆放物品,未对王中苏、张金香的房屋使用构成妨碍;不构成法律意义上侵权。王中苏、张金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中苏、张金香负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房后三米路为公共道路,申请人建房手续合法。本案申请人提起的是相邻权纠纷,原判却从被申请人的相邻权是否受到侵害来审理,造成错判。由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北屋后面堆放杂物,致使申请人至今无法粉刷外墙,无法修复被砸坏的屋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请。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审理中经现场实地勘察,王中苏、张金香所盖房屋南边临大街,本有出路,其在房后所开便门隔三米道路斜对周国营、张明银家门。该房屋现大部分已出租。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王中苏、张金香所盖房屋南邻大街,出路通畅。其并不因北邻三米道路即当然拥有通行权。相邻关系中相关权利的行使,应兼顾各方利益而不能只顾自己的利益。王中苏、张金香在本有出路的情况下,未与北邻协商一致即强行开便门要求从邻居门前通行,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粉刷外墙,作为相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如需粉刷外墙,另一方应给予方便。但粉刷外墙亦应按照相关建筑规范要求,不得故意影响他人生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王中苏、张金香要求粉刷外墙的处理不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和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城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二、王中苏、张金香粉刷墙壁周国营、张明银应提供便利;三、驳回原审原告王中苏、张金香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双方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伟凯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吴春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