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执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茂名海龙饲料有限公司与姚林胜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茂名海龙饲料有限公司,姚林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04执179号申请执行人:茂名海龙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姚林胜,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海南省琼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姚林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姚林胜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商住区×××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海国用(2001)第13**第×××号,使用权面积120×××平方米。房产权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号,建筑面积228×××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姚林胜所有的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商住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海国用(2001)第13**第×××号,使用权面积120××平方米)和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号,建筑面积228××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姚林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姚林胜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颖刚审判员 吕凤权审判员 谭以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观堪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