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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秋林与明小红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小红,吴秋林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小红,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秋林,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明小红与被上诉人吴秋林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明小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秋林返还购房出资款98130元;二、驳回吴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1.3元,由吴秋林负担104.3元,明小红负担1127元。上诉人明小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法律关系相互混淆。本案存在着赠与关系、房屋按份共有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将本案赠与关系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吴秋林从来没有代明小红支付购房款,基于双方当事人存在恋爱关系,是吴秋林将钱款赠与明小红。如果双方至今也存在恋爱关系,吴秋林也不会向明小红要求归还款项。况且,对于案涉款项属于什么性质,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并未审理清楚。综上,明小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吴秋林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秋林负担。被上诉人吴秋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明小红应否向吴秋林返还购房出资款98130元的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明小红于2013年2月5日购买案涉房屋,吴秋林基于其与明小红存在恋爱关系向作为出卖方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西樵江滨花园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98130元。后该案涉房屋登记于明小红个人名下,吴秋林在本案中以双方恋爱关系已终止为由,要求明小红向其返还上述购房款项。明小红则上诉主张,吴秋林支付上述购房款项并非系代明小红支付,而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吴秋林将上述钱款赠与明小红,双方就案涉购房款存在赠与关系,故原审判决明小红向吴秋林返还该笔款项处理错误。由前述事实可知,吴秋林与明小红恋爱期间,在明小红以个人名义购买案涉房屋过程中,吴秋林确实支付购房款项98130元。无论该笔款项系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还是代明小红出资,吴秋林支付该笔款项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恋爱之特殊关系,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且案涉房屋已登记于明小红个人名下,依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吴秋林有权要求明小红向其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项。明小红虽主张吴秋林系将该笔购房款项赠与明小红,并非代付款或共同出资,但其未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吴秋林亦不确认该笔款项系赠与明小红之事实,此情形下,明小红上诉关于吴秋林将上述款项赠与明小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明小红应向吴秋林返还该笔购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6.50元,由上诉人明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灏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