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毕艳勇、张文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艳勇,张文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923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毕艳勇,城镇居民。被告:张文建(被告毕艳勇之妻),城镇居民。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联社)与被告毕艳勇、张文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熙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毕艳勇、张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联社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毕艳勇因农副产品收购向原告下属的化雨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1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毕艳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被告毕艳勇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金国用2013第4**号)为被告毕艳勇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文建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毕艳勇发放贷款280000元,2015年11月10日到期,月利率6.0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毕艳勇、张文建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3943.1元(计算至2016年4月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对被告担保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毕艳勇辩称:贷款是事实,用房产抵押也是事实,现在被告没有能力还款,就是卖房子还贷款也需要一个过程。被告张文建辩称:贷款和用房产抵押都是事实。现在房子市场价应该是400000元,被告贷了280000元,现在金乡的房产行情不好,房子不好出售,现在没钱还贷款。2015年12月被告和原告协商,让原告起诉,这样被告可以少支付一点利息,但原告直到现在才起诉,导致利息增加的太多,被告不能接受。期间原告也没催要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毕艳勇因经营农副产品资金不足向原告金乡联社申请借款300000元,其配偶被告张文建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11月21日,原告金乡联社与被告毕艳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金乡联社(贷款人)向被告毕艳勇(借款人)发放贷款280000元,用于借款人收购农副产品,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毕艳勇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金乡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毕艳勇用其名下位于金乡县城区中心街西段南侧鑫源广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某(2013)第429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28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280000元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金乡联社取得房屋他项权证(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3037**号)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金他项(2013)第380号】。2014年12月30日,原告金乡联社向被告毕艳勇发放贷款28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6.06667‰。被告毕艳勇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3943.1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同意抵押意见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联社与被告毕艳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毕艳勇发放贷款28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毕艳勇收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毕艳勇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毕艳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毕艳勇名下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毕艳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即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被告毕艳勇名下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某(2013)第429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毕艳勇、张文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文建知悉借款并同意用共有财产偿还,且借款用于经营,涉案债务应为被告毕艳勇、张文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文建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艳勇、张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3943.1元及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二、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毕艳勇提供抵押的位于金乡县城区中心街西段南侧鑫源广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国用(2013)第429号】在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9元,减半收取285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375元,由被告毕艳勇、张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韦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