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治平等8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孙某,鲁某,于某某,李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2004年2月22日出生,满族,学生,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锦州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锦州市古塔区,户籍地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及现住址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5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户籍地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新民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3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孙某、鲁某、于某某、李某某、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凌河刑初字第00138号、0013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凌河区人民法院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各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冯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5日3时许,锦州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王汝(另案处理)为达到拆迁目的,指使该公司主管拆迁的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人王某甲找到被告人王某乙,由王某乙找来被告人董某某、孙某、鲁某、于某某、李某某、王某(于某某、李某某、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等人。王某甲负责指挥,王某甲经王汝同意后雇佣了钩机,王某乙负责具体指挥,并先指使董某某、王某、于某某雇佣了客车、购买了数十根镐把后,除王某外,其余被告人乘车来到位于锦州市凌河区紫东华府小区西门北侧的一院区内,由王某甲、王某乙站在院外指挥,董某某、孙某带领众人手持镐把砸碎院内门窗玻璃,于某某、李某某等人控制住屋内的居住人员后,由找来的钩机强行将该院区内的无照房屋等建筑物推倒(经公安机关侦查后提供的证据表明,刘学俭生前在该院区内建筑过房屋,现留有二子为刘枫、刘某某),致使房屋及屋内物品毁损。经鉴定,该院区东临紫东华府小区,南临旭东花苑住宅小区,西临锦州市铁路运输干线东段,北临锦州市铁路运输干线东段。被毁的房屋及附属物范围为:东院区有房屋5处、大棚2处、简易棚1处、厕所1个、水泥地面、铁大门接院围墙;西院区有房屋4处、修车地沟1个、方砖地面、水泥地面、铁大门、院围墙接铁网栅栏及屋内物品。被毁的房屋及附属物价值人民币1071980元,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5085元(被毁物品属于冯某所有),被毁财产总计价值人民币1107065元。案发后,八名被告人均系抓捕归案,锦州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毁财物损失人民币250万元,各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刘枫的谅解。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锦州昌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预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物品损失赔偿款人民币35085元。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两次要求对此案延期审理,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涉案财物又委托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相关证据材料不全等理由,决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于某某生活在四口之家,初中二年级辍学。本案中,出于朋友义气,且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给被害人带来的不良影响,现在非常后悔,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出于帮助朋友王某,讲义气,且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给被害人带来的不良影响,现在非常后悔,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父母在其六岁时离异,王某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初中二年级辍学。本案中,由于其与被告人董某某系亲属关系、且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给被害人带来的不良影响,现在非常后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孙某、鲁某、于某某、李某某、王某使用镐头等工具故意毁坏他人地上附着物及动产等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八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孙某在此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鲁某、于某某、李某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减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锦州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主动超额赔偿了因本案八名被告人毁财造成的经济损失250万元人民币,且取得了刘枫的谅解,可酌定对八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辩护称王某甲本人与被害人无矛盾系为开发商拆除违章建筑系单位行为,指控王某甲是个人毁财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昌茂公司已进行了250万元的高额赔偿,被告人得到了刘枫的谅解,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八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危险、对居住的社区有无影响等因素,可对八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2611965元的诉求,由于八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济损失数额应以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第06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的被毁物品的价值35085元计算。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被告人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六、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七、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八、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八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因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35085元整;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冯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某、冯某的上诉理由:有大量被毁坏的财产没有予以评估鉴定,原判仅认定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不当,请求增加赔偿数额。本案各原审被告人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以下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刘枫到公安机关报案得来。2、八名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本案八名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无照房屋被毁损前土地附着物、房屋及屋内物品照片47张,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无照房屋及其院落、大棚、厂房被毁损前的情况。4、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紫东华府小区西门北侧刘枫修配厂及其附属物于2012年7月13日的估价结论为1050631元。委托估价方:凌河新区五里资产管理委员会估价对象:东院区和西院区无照房屋及附属物组成。其中:东院区有房屋5处、大棚2处、简易棚1处、厕所1个、水泥地面、铁大门及院围墙;西院区有房屋4处、修车地沟1个、方砖地面、水泥地面、铁大门、院围墙及铁网栅栏。估价目的:为委托方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属物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价值。估价时点:2012年7月13日5、凌河区政府文件《关于对五里八家子改造地块刘枫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5月8日凌河区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中决定对刘枫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由区行政执法局牵头,昌茂公司配合。同时结合韩向春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该文件未被执行,即政府没有组织强拆。也证明了被告人拆迁行为系非法拆迁,在非法拆迁过程中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6、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其放在房屋内的物品被毁坏的事实。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被毁大院内的平房及厂房被他人强行拆除,造成屋内物品全部损毁,且房屋均为违章建筑。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王汝雇佣他的两台钩机将位于锦州市凌河新区紫东华府小区西门北侧的厂房、花房及平房拆除的事实。1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未参与2013年11月25日凌晨2点对违章建筑进行拆迁的行为,即政府没有参与强拆。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王某甲让张光华断电后拆房的事实。12、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受王汝指使,找王某乙等人及钩机对被毁房屋进行强拆的事实。13、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王某甲、王汝找到王某乙,让其找人对位于凌河区紫东华府小区西门北侧的修配厂的房屋非法拆除的犯罪经过,王某乙找来董某某、孙某,并让二人找人来非法拆除的事实。14、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王某甲多次找王某乙和董某某谈强迁的事,后双方约定报酬总计12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5日凌晨3时由王某甲带领王某乙、董某某和孙某等人以及两台钩机将位于锦州市凌河新区紫东华府小区西门北侧的厂房、花房及平房强行拆除;事后王某乙给董某某、孙某每人15000元,给鲁某20400元,董某某和鲁某在20400元里拿6000元给李某某。同时证实董某某等人为强拆准备镐把、车辆的事实。15、原审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5日凌晨3时,由王某甲指使,孙某协助王某乙、董旺等二三十人和两台钩机将位于锦州市凌河新区紫东华府小区西门北侧的厂房、花房及平房强行拆除,事后孙某分得15000元钱的事实。16、原审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证明董某某找到鲁某,让其找人参与强拆,后于2013年11月25日凌晨众人手持镐把、控制房屋居住人冯志本,用钩机将房屋拆除的事实经过。17、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董某某让王某找人帮助强迁,后其找到于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并在2013年11月24日帮助董某某购买镐把、租大客车用于强迁、事后分得200元钱的事实。18、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底的一天,王某找于某某让其找人协助董某某强迁;后于某某找到刘奇等八人于2013年11月25日凌晨3时协助董某某毁坏财物、事后分得900元钱、案发时他和李某某负责控制房屋内男子的事实。19、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参与强拆的事实经过。20、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锦凌价鉴字(2013)第065号,2014年1月10日。委托方: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侦大队。价格鉴定标的:锦州市凌河区紫东华府小区西门北侧刘枫修配厂房屋及相关建筑物和屋内物品的损失价格。价格鉴证基准日:2013年11月25日。鉴定结论:被鉴定标的物价值人民币1107065.00元(其中凌河区紫东华府小区西门北侧刘枫修配厂房屋及附属物房地产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071980.00元;屋内物品鉴证价格为人民币35085.00元)。证明锦州市凌河区紫东华府小区西门北侧刘枫修配厂被毁坏的房屋及相关建筑物和屋内物品的损失价格为1107065元。21、价格鉴定委托书及明细表,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笔录、被害人笔录、证人笔录、物品购买凭证、收据、部分物品照片一起移交鉴定部门要求进行价格鉴定。22、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相关材料不齐全,达不到受理要求,鉴定部门不予受理,故卷宗材料P374至399明细表中其他物品没有作出鉴定价格。23、2015年10月20日锦州市凌河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涉案物品重新鉴定不予受理。24、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9张,证明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于2013年11月25日10时至11时对凌河区东祥里紫东华府小区西门北侧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结果:中心现场位于凌河区东祥里紫东华府小区西门北侧,该处为刘枫汽车修配厂,该厂东西向长度为120米,南北向长度为70米,厂房房屋被毁坏。现场东侧为彩板房,彩板房倒塌,彩板房东侧为平房,平房全部倒塌。拍摄下案发后现场概貌,及被损坏的彩板房、铁柜、三轮车。25、辨认笔录18份,证明王某甲辨认出参与强拆的被告人王中(王某乙);王某乙辨认出指派王某甲与自己谈强拆的王汝;王某乙辨认出指使自己找人强拆的王某甲;王某乙辨认出参与强拆的董旺(董某某);董某某辨认出指使强拆的王某甲;董某某辨认出组织强拆的王某乙;孙某辨认出参与该案的王某甲;鲁某辨认出王某甲;鲁某辨认出王某乙;于某某辨认出参与本案的王某甲;于某某辨认出称二哥的董某某;于某某辨认出称涛哥的孙某;陈雷辨认出找自己拆房子的王某甲、在案发现场见过的忠哥(王某乙)、与自己联系拆房子事宜的董某某、和自己谈拆房子价钱的王汝。26、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系刘枫报案得来,各被告人均被抓捕到案。27、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8、收款收据、收条、谅解书,收据证明昌茂公司支付给五里资产委员会关于地上物250万元;收条证明刘枫收到其中的150万,谅解书证明刘枫对于八名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孙某、鲁某、于某某、李某某、王某使用镐头等工具故意毁坏他人地上附着物及动产等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冯某所提有大量被毁坏的财产没有予以评估鉴定,原判仅认定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不当,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载卷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熊 杰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