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邓某某、赵某某诉张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275号原告邓某某(身份证号码XXX),男,1956年7月8日生,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XXX。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女,1941年10月3日生,壮族,文盲,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委托代理人潘文龙,男,禄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号码XXX),男,1971年11月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原告邓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二原告的亲属杨某某在乘坐被告驾驶的“福田”货车从禄劝九龙民权赶集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原、被告于同年8月29日达成《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分期赔偿原告80000元,其中35000元于协议签订日支付,剩余的45000元于2015年8月29日前支付。事后,被告除于协议签订日支付了30000元外,其余款项均未依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且在此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也仅赔偿了原告2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赔偿款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也愿意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只是由于此交通次事故共造成了1死5伤的严重后果,加之被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尚欠有购车贷款和借款60000多元,从而导致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债务缠身,分身乏术而无法依约履行赔偿义务。目前,被告一家为清偿债务已到了财产尽无、自身生活都难以保障的地步。为此,被告确已无能力在短期内给予原告赔偿,恳请在多给被告四五年的时间,以便逐年清偿。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被告对原告所诉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标的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原告赵某某与邓某某系母子关系。2012年8月28日,原告邓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在乘坐被告驾驶的“福田”货车,从禄劝九龙民权赶集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同年8月29日,该事故经中屏镇拖井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了《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杨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赵忠杨、赵某某抚养等费用8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前付款35000元,剩余的45000元于2015年8月29日前付清等等。当日,被告张某某就第一笔赔偿款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的5000元则因一时无法支付而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尚有其他受害人需进行赔偿等原因,对剩余款项仅向原告赔偿了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质证认可的邓某某、赵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杨某某《死亡注销证明》,以及《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双方自愿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民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义务。对此,被告对二原告诉请支付的尚欠赔偿款数额及赔偿请求并无异议,仅是在赔偿时间上要求予以宽限。本案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款的支付方式及给付时间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故依法予以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赵某某赔偿款4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李光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梁孟秋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