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安徽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嘉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021号原告:安徽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沈光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元元,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嘉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电。法定代表人:卫国,总经理。原告安徽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版物资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嘉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版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钱进、赵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信包装公司经本院直接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出版物资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双方就货物质量、订货方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不间断签订了十五份销售合同书,分别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金等内容。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了往来款项确认函,确认被告欠货款92609.5元,之后,被告支付2万元,余款未予支付。现出版物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609.5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4912.81元(违约金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2月2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嘉信包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出版物资公司(甲方)与嘉信包装公司(乙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为共同做好印刷材料的销售和使用而订约,付款期限约定为:乙方在甲方开具发票之日起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含税),信用额度约定为:甲方给予乙方25万元赊欠货款额度(信用额度包括已开票的欠款金额与未开票的赊销金额之和),当赊欠贷款额度达到25万元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期满且甲乙双方不再续签本合同时,乙方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赊欠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即为违约,乙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出版物资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但嘉信包装公司未按时付款。2015年11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嘉信包装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欠付材料款92609.5元,之后嘉信包装公司支付2万元,剩余72609.5元经出版物资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未果。另查明:上述货款出版物资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5月27日开具金额1918.2元;2015年7月28日开具金额36111.42元;2015年8月25日开具金额8724.4元;2015年9月25日开具金额45855.48元。以上事实由出版物资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书、销售合同书、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安徽省增值税发票、往来款项确认函、律师函、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出版物资公司与嘉信包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嘉信包装公司欠付出版物资公司货款72609.5元,出版物资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日利率千分之二,超出法律保护限度,出版物资公司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开票之后的第61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1、18029.62元自2015年9月27日计算至2016年2月2日,合计18029.62×4.6%×129/365×4=1172元;2、8724.4元自2015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6年2月2日,合计8724.4×4.35%×101/365×4=420元;3、45855.48元自2015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6年2月2日,合计45855.48×4.35%×70/365×4=1530元,利息合计312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嘉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609.5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日为3122元,之后以72609.5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9元由被告安徽省嘉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晨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