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存荣与刘余彬、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存荣,刘余彬,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田存荣。委托代理人:于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余彬。被告:吕玲。委托代理人:刘余彬,系被告吕玲之夫。原告田存荣与被告刘余彬、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刘余彬、吕玲的银行存款26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俊、被告刘余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存荣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俊、被告刘余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余彬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余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28日、12月12日、12月17日、2015年1月3日、2月5日借款12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40000元、20000元,合计250000元。被告刘余彬口头承诺短期归还,原告出于对其信任未要求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刘余彬拒不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余彬的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余彬、吕玲共同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的款项确实打到了被告刘余彬的卡里,但原告与被告刘余彬是合伙从事放贷生意,原告转账给被告刘余彬,被告刘余彬再借给别人,所得利息一人一半。另外,被告刘余彬的银行卡是应原告要求办理的,银行卡也是借给原告用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17日、11月28日、12月12日、2015年1月3日、2月5日向被告刘余彬转账12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40000元、20000元,合计250000元。被告刘余彬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余彬、吕玲于2012年9月28日在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业务凭证、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刘余彬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业务凭证及其与被告刘余彬的短信记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余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余彬向其借款250000元后未予偿还。被告刘余彬对原告向其转账2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借款,两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发短信向其追款,是因为原告与其共同借款给包杰买车,后原告驾驶该车时被包杰的其他债权人将车辆扣押,原告出资50000元将该车赎回;因其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故其应承担25000元,但后来一直未给付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手机短信13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存在合伙放贷的事实,从被告举证的手机短信也看不出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交付款项给被告刘余彬,事后又向刘余彬追要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合伙放贷给他人及原告发短信追要的只是25000元,但其举证的手机短信内容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余彬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余彬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刘余彬向其转账30000元无异议,同意从250000元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对此,本院确认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余彬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吕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余彬、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存荣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刘余彬、吕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田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870元,由原告田存荣负担606元,被告刘余彬、吕玲负担6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刘 恺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