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5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与林小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林小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7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多福大酒店2号楼一层。负责人陈剑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乐和,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景云,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洪,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诉被告林小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林小洪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87)。《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未能在到期还款之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自交易入账之日起按规定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4)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被告)承担。被告在申领信用��后,陆续通过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至2015年9月16日,已产生本金8,891.97元,利息772.22元,费用(包括滞纳金、取现费等)2,602.79元,合计12,266.98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等,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本金8,891.97元、2015年9月16日前的利息772.22元、费用(包括滞纳金、手续费)2,602.79元;二、被告支付以8,891.9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日利率5%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滞纳金;四、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小洪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林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林小洪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在“8、请您仔细阅读领用合约后用签字笔签名”栏中签字确认其信用卡申请行为(被告未勾选申请表“6、特殊服务”中“3元/月”的短信服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的的,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入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入账日继续计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自交易入账之日起按规定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发卡后,被告林小洪持卡消费。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截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8,891.97元,利息772.22元。为此,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详情及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9月16日前的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2,602.79元,该费用包括多次短信服务费,但被告林小洪在申请信用���时并未要求、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事后曾要求提供该服务,该项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扣除短信服务费后滞纳金等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原告关于2015年9月16日前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与被告林小洪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林小洪逾期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林小洪��还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利息及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9月16日前的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共计2,602.79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小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本金8,891.97元及2015年9月16日前的利息772.22元;二、被告林小洪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以8,891.9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林小洪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支付欠款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林小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负担66元,被告林小洪负担人民币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陈海兵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