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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纪法印与被告任保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法印,任保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纪法印,男,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纪振飞,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保建,男,住东明县。原告纪法印与被告任保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保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法印诉称,宋景刚将自己房屋承建工程承包给宋运喜,为干活方便,宋运喜找来被告任保建用吊车吊水泥沙浆。2015年11月2日被告在吊水泥沙浆时操作不当,吊臂上的灰兜碰倒原告所踩的脚手架,原告摔至地上,被紧急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并伴全身多从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手术治疗,期间被告任保建为原告垫付16000元的费用,考虑到乡里相亲原告不想多花钱,采取保守治疗,住院六天就出院回家静养。原、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被告的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并承担涉案费用。被告任保建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纪法印在为宋景刚建房期间,被告任保建驾驶吊车吊水泥沙浆时不慎将原告所站的架子挂到,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日当天被送入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椎骨骨折(胸12)。至2015年11月8日出院,住院6天,产生治疗费用5321.12元。2016年2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纪法印伤残程度为属IX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伤后150天;护理时间拟为自伤后90天,其中60天护理人数为2名,3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纪法印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陆续垫付医疗费等16000元。另经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2014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为427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纪法印在为宋景刚建房期间,被告任保建驾驶吊车吊水泥沙浆时不慎将原告所站的架子挂到,致使原告摔伤告。被告任保建作为直接侵权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纪法印在工作时,对危险性认识不足,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身体受伤,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经济损失,原告纪法印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由被告任保建承担70%的责任,原告纪法印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纪法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原告纪法印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321.12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11882×20×20%);误工费17584.11元(42788÷365×150);护理费5859.62元(11882÷365×60×2+11882÷365×60);司法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1372.85元。被告任保建承担70%的责任,即56961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24411.8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陆续垫付医疗费等16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保建赔偿原告纪法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277.36元(对于被告已预先支付的16000元,应予以从中扣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纪法印承担600元,被告任保建承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陈烁休人民陪审员  沈建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凤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