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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077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勇,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登记结婚,2013年1月生育一子。因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冲突、沟通困难、长期分室而居,且双方长期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原告彻底失去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李某答辩称:我们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生育一子,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信息、婚生子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致力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宽容,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事实和诉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赵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