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亚海隆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与廊坊天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亚海隆自控仪表有限公司,廊坊天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原告):天津市亚海隆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海道金钟公寓13号楼2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范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凌,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文盛,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天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文安县新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跃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原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亚海隆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天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3614号民事判决,天津市亚海隆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学凌、高文盛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原玮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天津市亚海隆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海隆公司)与廊坊天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祯公司)签订了电器配件长期供货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数量、单价及标的物名称,亚海隆公司以天祯公司出具对账函复印件为由,认为天祯公司尚欠亚海隆公司货款39025元,但对账函没有天祯公司方签字盖章,天祯公司对亚海隆公司所述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亚海隆公司提供的对账函系复印件,并且天祯公司不予认可,因此亚海隆公司举证不够充分,对亚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亚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亚海隆公司负担。亚海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对供货金额并无异议,只是对款项是否支付存在争议,一审时天祯公司主张39025元货款已经全部支付,但并未提交付款凭证加以证明。亚海隆公司在二审将提交双方业务往来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汇款清单,以证实供货情况和付款及欠款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天祯公司二审答辩称,亚海隆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对账函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天祯公司公章亦没有经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因系复��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天祯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亚海隆公司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而不支持亚海隆公司的主张,适用法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亚海隆公司与天祯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电器配件长期供货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保修及检验:在甲方(天祯公司)住所地现场交货并按国家相关及甲方的要求和使用标准现场验收”,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乙方(亚海隆公司)将货物(含三联货物的送货清单,清单要填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价、总价等详细信息并加盖乙方公司的公章、合同章或销售章)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货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入库,甲方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货物的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甲方收到全额发票后在一个月内结清全款)。”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亚海隆公司给天祯公司开具八张增值税发票,天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六笔货款,最后一次转账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亚海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亚海隆公司给天祯公司开具的八张增值税发票,第二组证据系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拟证实亚海隆公司供货情况及天祯公司付款和未付款的相关事宜。天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天祯公司尚欠亚海隆公司39025元,对账单与亚海隆公司主张的货款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增值税发票中的23215元及15810元,对尚欠亚海隆公司39025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亚海隆公司与天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亚海隆公司向天祯公司��供电器配件,天祯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乙方(亚海隆公司)将货物(含三联货物的送货清单,清单要填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价、总价等详细信息并加盖乙方公司的公章、合同章或销售章)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货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入库,甲方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货物的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甲方收到全额发票后在一个月内结清全款)”,亚海隆公司主张其先供货,天祯公司验收合格后,亚海隆公司给天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天祯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款,理据充足。结合亚海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能够证实亚海隆公司的供货情况及天祯公司的付款与欠款情况。天祯公司主张根据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相应款项已付,但经法庭释明,并未提交付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3614号民事判决;二、廊坊天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市亚海隆自控仪表有限公司货款39025元。如果廊坊天祯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均由廊坊天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怡审 判 员 王 荣 秋代理审判员 齐 向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雪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