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刘刚与甄改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刚,甄改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73年5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改秀,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甄占英(甄改秀之夫),1963年3月16日出生。上诉人刘刚因与被上诉人甄改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0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甄改秀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3月19日8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桥东,刘刚骑驶自行车将甄改秀撞到,造成甄改秀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甄改秀和刘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刘刚仅垫付400元医疗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刚赔偿医疗费25344.7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190元、鉴定费4024.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刚承担。刘刚在原审法院辩称:甄改秀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时我骑自行车靠右行驶,甄改秀骑电动车逆行,等我发现甄改秀时已经来不及。我认为此次事故责任在甄改秀,我同意赔偿甄改秀医药费一半,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8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桥东,刘刚骑驶自行车与甄改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甄改秀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甄改秀和刘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刘刚为甄改秀垫付了400元医疗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甄改秀申请,通过高院摇号确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甄改秀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甄改秀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60-90日。经核实,甄改秀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200.44元(刘刚垫付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24.94元,共计86977.3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刚与甄改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甄改秀受伤,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刘刚理应赔偿甄改秀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甄改秀主张的医疗费,经法院核实该项损失为25200.44元;关于甄改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甄改秀主张的护理费,法院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需要护理30日,每天100元,故该项损失为3000元;关于甄改秀主张的营养费,法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500元;关于甄改秀主张的误工费,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误工时间为90日,每日100元,故该项损失为9000元;关于甄改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12天,故该项损失为600元;关于甄改秀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其就诊的次数及远近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00元;关于甄改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主张按2014年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法院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其该项损失为40452元;关于甄改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事故中过错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刘刚赔偿甄改秀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刘刚赔偿甄改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八万三千九百七十七元三角八分的百分之五十即四万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六角九分,扣除刘刚垫付的四百元外,刘刚再赔偿甄改秀四万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六角九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甄改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刘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比例认定错误,甄改秀系自行摔倒,要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甄改秀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明细、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19日8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桥东,刘刚骑驶自行车与甄改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甄改秀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甄改秀和刘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刚理应赔偿甄改秀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刘刚上诉称甄改秀系自行摔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刚的该项主张,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原审判决确定的甄改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甄改秀负担1139元(已交纳),由刘刚负担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刘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张 羽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