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02徐方辉与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方辉,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65号原告徐方辉,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安乡县。被告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明端。委托代理人赵晓文,男,户籍住址广东省乐昌市,系被告员工。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方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买时间、地点:2015年11月5日,大润发龙华店。二、购物名称、型号、数量:37包湘岳豆豉香辣鱼。三、购物金额:185元。四、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营养成分为(每100g):能量2350KJ,28%;蛋白质27g,45%;脂肪19g,32%;碳水化合物4.5g,2%;钠,2640mg,13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及《GB28050-2011问答》的规定,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蛋白质折算系数17、脂肪折算系数37、碳水化合物折算系数17、膳食纤维8,根据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示值进行计算,涉案产品实际所含能量应小于2350KJ标示值,涉案产品标示与实际不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标准的情形。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外包装对其营养成分的标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且被告已尽销售者的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退赔义务。五、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85元,并赔偿原告十倍价款1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经本院查询,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项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允许误差范围≥80%标示值;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120%标示值;食品中的维生素D和维生素A80%-180%标示值。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营养成分为(每100ml):(每100g):能量2350KJ、蛋白质27g、脂肪19g、碳水化合物4.5g、钠,2640mg,根据折算系数进行计算,涉案产品中的能量应为1164.5KJ(蛋白质27×17+脂肪19×37+碳水化合物4.5×17),该能量<120%标示值,故涉案产品的标示值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误差范围内,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货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方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耀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