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袁小方、蒋志明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小方,蒋志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方(又名袁小芳)。委托代理人黄武生(系上诉人之父)(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民。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深山,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袁小方因与被上诉人蒋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振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宁春、代理审判员周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慧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袁小方的委托代理人黄武生,被上诉人蒋志民、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8日,袁小方和其他三人搭乘蒋志民的湘MXXX**小型轿车从广州回祁阳,5时20分途径蓝山县境内某路段时,因蒋志民操作不当导致该车撞树、撞墙,袁小方等人受伤。袁小方受伤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祁阳县八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药费4,807.48元,祁阳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564.50元,司法鉴定费505元,蒋志民垫付医疗费2,600元、生活费300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10月23日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后已用医疗费截止2015年8月20日;伤后休息治疗1个月,住院陪护壹人;后期康复费400元、营养费300元。该次交通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蒋志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志民的湘MX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人上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4座。原审法院认为:蒋志民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事故的全部损失。由于驾驶的湘MX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袁小方伤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3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为1,953.42元、护理费2,147.14元、鉴定费505元、交通费200元、后期康复费4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1,537.8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10,000元,其余损失由蒋志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支公司赔偿袁小方受伤损失10,000元;二、驳回袁小方要求蒋志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蒋志民负担。判决后,袁小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损失,是违法的错误判决,本案案发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应当适用2015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具体为: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22天=2,200天。袁小方系企业职工,月工资为4,000元,误工费应按每月4,00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袁小方的丈夫月工资为5,20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认定太少,应予纠正。对于上述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应由蒋志民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蒋志民、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袁小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袁小方受伤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上述费用有明确的计算标准。上诉人袁小方上诉提出“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的理由,因根据《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确规定省内为30元/天,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袁小方上诉提出的“按月工资为4,000元、5,200元分别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理由,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本案中上诉人及其丈夫并不是固定收入劳动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按照《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业、城镇居民工资标准分别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认定交通费200元太少”的理由,因其并未提供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实际交通费用的发生,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袁小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夏宁春代理审判员 周 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慧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