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方彩明与杨文斌、东至县林海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彩明,杨文斌,东至县林海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210号原告:方彩明,男,汉族,房产中介从业者,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杨文斌,男,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曹芳,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至县林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方彩明与被告杨文斌、东至县林海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啸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彩明,被告杨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芳,被告东至县林海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彩明诉称:2015年7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3号归还,至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5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斌辩称:1、原告述称借款2500000元给被告杨文斌不是事实。原告把钱打给了王永保,杨文斌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原告应当提供打款凭证,证明把借款打给了杨文斌。该笔借款应由王永保归还。2、因为王永保涉嫌诈骗,被告杨文斌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民事案件。3、王永保曾打电话告诉杨文斌,称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一百多万元。被告东至县林海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及担保情况东至县长江木业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张斌不清楚,张斌和原告目前为止是第一次见面,东至县长江木业加工厂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东至县长江木业加工厂后来变更为东至县林海木业有限公司。东至县长江木业加工厂原来没有印章,借款合同中加盖的“东至县长江木业加工厂”印章非东至县长江木业加工厂印章,该印章系王永保私刻。如果东至县长江木业加工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该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斌本人去(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东至县长江木业加工厂系非公司私营企业,张斌为其个人独资投资人,张斌与杨文斌系郎舅关系,张斌聘请杨文斌在该厂负责管理,聘请王永保在该厂负责办理与林业部门有关事宜,后该厂于2015年8月17日变更为东至县林海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王永保称自己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杨文斌帮忙借款,同年7月6日,王永保和杨文斌一同前往方彩明处借款,王永保在楼下将装在袋子里刻有“东至县长江木业加工厂”字样的印章交给杨文斌,由其将该印章带至楼上的桌上,后双方在楼上签订格式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文斌向方彩明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使用期为8天,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1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文斌未能及时归还该借款视为其违约,应自借款当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王永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文斌查看合同后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在合同上写有的王永保账户上捺印,后王永保将放在桌上的印章交给方彩明,由方彩明在该合同书加盖刻有“东至县长江木业加工厂”字样的印章。同日,方彩明通过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该合同上写有的王永保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王永保向方彩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王永保于2015年7月4日还清该笔借款。原告述称其于当日向王永保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中共汇款了2000000元。原告认为,其和被告杨文斌签订标的额为2500000元的借款合同时杨文斌同意将王永保先前欠原告的2000000元未还借款计入该借款合同中,故原告共向被告出借了借款2500000元。2015年8月3日,东至县公安局受理了杨文斌报称王永保涉嫌集资诈骗一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本院对杨文斌所作的询问笔录、东至县公安局受案回执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彩明与被告杨文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杨文斌确认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在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范围内合法、有效,对于超出该借款金额部分的借款合同因原告未出借借款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借款人于2015年7月13日前归还借款,现还款期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杨文斌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还款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杨文斌到期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自借款当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杨文斌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利率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述称杨文斌同意将王永保先前欠原告的2000000元借款计入该借款合同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杨文斌辩称原告将500000元借款汇入了王永保账户中,杨文斌没有收到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其在借款合同中书写的王永保账户上捺印,视为其确认原告将借款汇入该指定账户,原告将借款汇入该指定账户时即视为杨文斌收到了该借款,故对杨文斌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文斌辩称王永保对其实施了诈骗,涉嫌刑事犯罪,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院认为,王永保涉嫌对杨文斌集资诈骗不影响杨文斌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时意思表示的自由与真实,不影响本民事案件的审理,故对被告杨文斌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文斌辩称王永保说过曾归还了原告借款一百多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辩称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东至县林海木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文斌签订的格式借款合同中未有东至县长江木业加工厂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故不能认定东至县长江木业加工厂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至县林海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方彩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其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原告方彩明负担9000元,被告杨文斌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啸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