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一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天基通讯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天瑞发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529号原告深圳市新天基通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国,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天瑞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振浩,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新天基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天基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天瑞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天瑞发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新天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景建超,被告南阳天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XX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新天基公司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南阳天瑞发公司由于外汇结算业务的需要,由原告为其支付了30.9974万美元,当天结算人民币为192.2491万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9月10日,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68.38336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9月30日还款50万元,余款118.38336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却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168.38336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深圳新天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深圳市新天基通讯有限公司30.9974万美金的往来记录(以下简称“往来记录”)。以证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98.38336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归还借款20万元,2015年9月9日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共计被告还款30万元,2015年9月10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68.38336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往来记录”。第二组证据:还款协议书。以证明: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18.38336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人民币168.38336万元。被告南阳天瑞发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肖振勇的该笔交易不是被告南阳天瑞发公司的交易,是肖振勇利用南阳天瑞发公司名义进行的非法买卖,责任应由肖振勇负责。2、本案属于双方借贷外汇,以人民币形式偿还,该行为触犯了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利的司法机关审理,人民法院应终止对本案的审理。3、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南阳天瑞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银行出具的进入被告账户的一笔美金证明。以证明在2015年6月23日,由香港一公司转入被告账户309974美元。这笔资金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所有。第二组证据:银行出具的被告账户的交易记录。以证明:1、在该笔美金进入被告账户转化为人民币后,当天由肖振勇转走90万元,当天转给肖振勇的外甥胡龙涛123万元。2、这笔交易与被告无关,是肖振勇利用自己是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使用被告公司账户办理的个人业务。经质证,对原告深圳新天基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南阳天瑞发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其证明方向异议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对该笔生意进行过沟通谈判,且被告公司并没有使用该笔资金,原告没有将协议上记载的美金支付给被告的凭据。从经济往来手续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美金的关系。对被告南阳天瑞发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深圳新天基公司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说明了证据内容已实际履行,说明被告已得到该笔资金。2、被告称是肖振勇的个人行为,但是交易有被告公司公章,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公司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南阳天瑞发公司承担。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深圳新天基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南阳天瑞发公司对该两组证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南阳天瑞发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深圳新天基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3日,原告深圳新天基公司通过香港第三方账户汇入被告南阳天瑞发公司账户30.9974万美元,当天结汇人民币192.2491万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2015年9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南阳天瑞发公司欠原告深圳新天基公司人民币168.38336万元。被告南阳天瑞发公司系股份制有限公司,股东为XX远和肖振勇两人。涉及本案30.9974万美元交易中,肖振勇以被告南阳天瑞发公司名义与原告深圳新天基公司进行经济往来交易。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深圳市新天基通讯有限公司30.9974万美金的往来记录”(以下简称“往来记录”),内容为:“一、2015年6月23日深圳市新天基通讯有限公司通过香港第三方账户汇入南阳市天瑞发制品有限公司美金账户30.9974万美金,当天结汇人民币汇率6.2021实际结汇人民币192.2491万元。二、2015年8月18日南阳市天瑞发制品有限公司第一次通过向峥汇入蒋新法账户人民币20万元。三、2015年9月9日通过王志峰账户汇入蒋新法账户2笔共计人民币10万元。四、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此笔美金按6.40汇率折合人民币30.99746.40=198.38336万元。五、尚欠深圳市新天基通讯有限公司人民币168.38336万元,计划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六、此往来记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有效。南阳市天瑞发制品有限公司(公章)。深圳市新天基通讯有限公司(公章)。”肖振勇代表南阳市天瑞发制品有限公司在上述“往来记录”上签字。刘茹代表深圳新天基公司在“往来记录”上签字。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深圳市新天基通讯有限公司,乙方:南阳市天瑞发制品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南阳市天瑞发制品有限公司尚欠深圳市新天基通讯有限公司人民币168.38336万元,大写壹佰陆拾捌万叁仟捌佰叁拾叁元陆角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5年9月30日计划还甲方伍拾万元整,10月30日计划还款118.38336万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叁仟捌佰叁拾叁元陆角整。二、如果乙方不能按计划还清甲方欠款,按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甲方:深圳市新天基通讯有限公司(公章),刘茹;乙方:南阳市天瑞发制品有限公司(公章),肖振勇;合同签约地:唐河县。”2015年9月30日,被告南阳天瑞发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原告深圳新天基公司50万元人民币。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款项50万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2015年10月30日,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原告118.38336万元人民币。2016年3月25日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168.38336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南阳天瑞发公司向原告深圳新天基公司借款198.38336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仅偿还原告30万元人民币,被告下欠原告168.38336万元人民币,原、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南阳天瑞发公司应当承担按期返还原告深圳新天基公司人民币168.38336万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深圳新天基公司关于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天瑞发公司支付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168.383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欠款168.38336万元的利息。被告关于“本案不是被告南阳天瑞发公司与原告深圳新天基公司的交易,是肖振勇利用南阳天瑞发公司名义进行的非法买卖,责任应由肖振勇负责”。的辩称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往来记录”及“还款协议书”上均加盖有被告南阳天瑞发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南阳天瑞发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阳天瑞发公司的其它辩称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天瑞发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深圳市新天基通讯有限公司人民币168.3833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50万元人民币应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118.38336万元人民币应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被告南阳市天瑞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晓代理审判员  姚全富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香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