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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田利红与段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利红,段庆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86号原告田利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庆刚,农民。原告田利红与被告段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永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庆刚经传票传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利红诉称,2013年被告以工程款没有到位,急需为工人发工资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归还,如超期未还,愿以小寨镇政府东侧的两间门市和安期儿幼儿园的一半财产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后来连手机号都换了不与原告见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段庆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农历11月8日,被告以修鸡泽至曹庄公路之间的某一段路面急需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便为原告写下了借据,该借据的内容为:“我段庆刚,今借田利红现金三万五仟圆,订于农历2014年正月初十还,如有超期,我将小寨镇政府东侧海鲜城两间和安期儿幼儿园一半的财产有田利红任意支配。”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常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后来被告将手机号码更换,使原告无法与之联系。因此,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亦由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段庆刚为原告田利红出具的借据明确具体,足以使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田利红要求被告段庆刚偿还借款3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庆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庆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利红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段庆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永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