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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林汉伟、胡薰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林汉伟,胡薰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林银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秋真,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雅。被告:林汉伟,男,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1836()。被告:胡薰娜(曾用名胡芬娜),女,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大鳌溪永丰街18巷2号,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4580()。委托代理人:李树坚,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佩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林汉伟、胡薰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秋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薰娜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助业房抵快贷贷款共计170万元用于购买包装材料,被告林汉伟以其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下陂头村、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康逸豪园3幢301房及25号车房、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富嘉苑富嘉路2号316房及车房的三处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抵押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和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向中山市火炬公证处(以下简称火炬公证处)申请赋予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强制执行力,该公证处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粤中火炬第48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自2015年5月21日起,两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于是向火炬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4年7月15日,火炬公证处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2014)粤中火炬第7071号执行证书。原告根据该执行证书于2014年10月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获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清偿贷款本金1511111.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本金额按照年利率7.86%计算,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标准基础上上浮50%,复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律师费38599.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共同清偿贷款本金1526545.33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1526545.33元为基数,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1.79%计算,2015年1月1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1.07%计算);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律师费18133元;3.如两被告未按时清偿上述债务,则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包括:(1)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下陂头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3)易1513**;房产证号:01××11];(2)位于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康逸豪园3幢301房及25号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6)易2123**;房产证号:C4××10];(3)位于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富嘉苑富嘉路2号316房及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1)2329**;房产证号:C0××42]】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贷款合同;2.贷款借据;3.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4.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5.火炬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中火炬第48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6.火炬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中火炬第7071号执行证书;7.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立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8.房地产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9.银行还款记录;10.债务人履约情况核实表及邮寄凭证;11.一般代理协议;12.律师费发票;13.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资料证明表;14.还款计划书。被告林汉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被告胡薰娜辩称:一、本人并非诉争合同的借款人,而只是抵押人,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本人自从1994年移居香港后,林汉伟独自留在内地做生意,夫妻聚少离多,感情日淡,且本人分别于1998年和1999年进行子宫切除术和脑瘤切除手术后,林汉伟便嫌弃本人,甚至时不时就动手打人,自此双方便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只是顾及子女和父母感受没有离婚。本人从未参与林汉伟在内地的生意,双方对自己的财产也是各自管理,互不干涉,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的需求。2013年,林汉伟称需要向银行贷款要以其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银行要求所有抵押物要有双方签名才可以办理抵押,本人于是于2013年5月21日与林汉伟、银行职员一起去到火炬公证处,并按照银行职员的要求在一大堆格式文件的指定位置签名,银行职员自始至终未让本人看合同的内容,也未向本人解释所签署的是什么文件,文件的内容是什么,签署之后会有什么法律后果等,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作为一个年近花甲的半文盲,本人一直认为是如林汉伟说的作为抵押人去签署相关文件,应按照本人的真实意思认定本人在诉争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抵押人栏的本人名字是本人所签,其余地方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二、涉案的(2013)粤中火炬第48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存在严重错误,且已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立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否定了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三、原告在起诉之后如此长的时间后再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准许。四、原告主张对第二、三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因为个人贷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名称与实际抵押登记不符,超出抵押清单部分的抵押登记应属无效,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而作相应调整,原告起诉要求固定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就其辩解,被告胡薰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林汉伟价值相当于1549710元的财产,并由原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出具保函作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根据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申请,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林汉伟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下陂头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3)易1513**;房产证号:01××11]、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康逸豪园3幢301房及25号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6)易2123**;房产证号:C4××10]、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富嘉苑富嘉路2号316房及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1)2329**;房产证号:C0××42],上述房地产价值共相当于1549710元的产权份额。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告林汉伟保管,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朝立与林汉伟、胡薰娜共同来到火炬公证处,要求对一份合同编号为38851316000906的个人贷款合同办理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已于2013年5月20日在该合同的贷款人签章栏加盖了公章及负责人的印鉴。2013年5月21日当日,林汉伟、胡薰娜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合同的借款人签署栏签名并捺手印,林汉伟还在抵押人签署栏签名并捺手印。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1.本个人贷款合同的贷款人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为林汉伟、胡薰娜,抵押人为林汉伟。2.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助业房抵快贷贷款170万元,用于购买包装材料,款项支付实行贷款人受托支付,即将贷款资金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贷款期限为108个月,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如贷款借据上对贷款的实际起始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的约定为准,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自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3.借款人选择以等本金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按月共分108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4.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250.5万元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抵押物具体情况详见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款全部清偿之日止。6.如借款人出现未足额还款等可能对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违约事件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并以贷款人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抵押物。7.本合同各方的通讯地址或传真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本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按照本条的规定收到另一方通讯地址及传真变更的有效通知前,另一方的原通讯地址或传真仍应视为该方有效通讯地址或传真。8.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有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则在贷款方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9.双方同意对本合同进行公证,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债务,或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担保人对债权人根据本合同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没有任何异议。该合同上载明的借款人和抵押人的通讯地址均是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富嘉苑富嘉路2号316房。该合同所附的抵押物品清单上载明的抵押房地产情况如下:(1)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下陂头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3)易1513**;房产证号:01××11],建筑面积242.56平方米,评估价1353000元,抵押率67.86%;(2)位于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康逸豪园3幢301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6)易2123**;房产证号:C4××10],建筑面积99.12平方米,评估价634000元,抵押率67.86%;(3)位于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富嘉苑富嘉路2号316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1)2329**;房产证号:C0××42],建筑面积106.96平方米,评估价518000元,抵押率67.86%。当日,林汉伟、胡薰娜与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共同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如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自愿放弃抗辩和接受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并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林汉伟、胡薰娜在该承诺书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5月28日,火炬公证处就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出具一份编号为(2013)粤中火炬第4851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强制执行力,并证明上述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是分别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下陂头村、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康逸豪园3幢301房及25号车房、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富嘉苑富嘉路2号316房及车房的三处房地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指印均属实,但该公证书上误将胡薰娜的名字写作“胡熏娜”。在签订该个人贷款合同后,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对该合同上的抵押物清单上的面积进行了修改,将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康逸豪园3幢301房的建筑面积修改为105.58平方米,将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富嘉苑富嘉路2号316房的建筑面积修改为112.84平方米,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在修改处加盖有公章,林汉伟、胡薰娜亦在该清单上签名、捺手印。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还要求林汉伟、胡薰娜在该合同的骑缝处签名、捺手印。2013年5月29日,林汉伟用于抵押的三处房地产(包括附属车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作为抵押权人领取了他项权证。当日,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向林汉伟、胡薰娜指定的两个银行账户支付了贷款共计170万元,林汉伟、胡薰娜在贷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对此予以确认,贷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到期日是2022年5月29日,此后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于每月20日从林汉伟的指定账户上划扣到期本金及利息。林汉伟在初期尚能按期还款,但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拖欠贷款。2014年6月,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向火炬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4年6月16日,火炬公证处按照林汉伟、胡薰娜之前确认的通信住址向林汉伟、“胡熏娜”发出债务人履行情况核实函,该函指出根据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资料显示,截至2014年6月11日,林汉伟、“胡熏娜”已拖欠贷款利息32876.72元,已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该函还附送了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债务人未履行合同情况的说明,并要求林汉伟、“胡熏娜”对违约情况进行核实,并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回复,对履约情况进行说明。如逾期未回复或未提出充分的履约证据的,视为对该情况说明的认可,该公证处将出具执行证书。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债务人未履行合同情况的说明载明,林汉伟、“胡熏娜”于2014年5月21日出现违约,未依时还款,截至2014年6月11日共欠该行本金1511111.12元,利息32876.72元,合计本息为1543987.84元。后该核实函因无人签收于2014年6月23日被退回火炬公证处。2014年7月15日,火炬公证处应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申请,出具(2014)粤中火炬第7071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的申请人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林汉伟、胡薰娜。该执行证书的标的为本金1511111.12元及截至2014年6月11日的利息32876.72元,以及2014年6月12日至清偿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该执行证书在备注中注明:公证处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编号为(2013)粤中火炬第4851号的赋予个人贷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将借款人胡薰娜误写为胡熏娜。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持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中一法立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以该案的执行依据存在瑕疵,不符合执行立案的法定受理条件为由,裁定对该执行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1月12日,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胡薰娜确认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所提供的诉争个人贷款合同的封面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而合同附表中的借款人栏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指模是其本人所按捺,合同其他地方的胡薰娜签名、捺印均是其本人所为,但其均是作为抵押人签名、捺印。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贷款借据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所签名,但记不清指模是否其本人所按捺。但胡薰娜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争议事项申请进行鉴定。另查:根据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单,林汉伟、胡薰娜共欠贷款本金1526545.33元。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反映,之所以其原起诉的本金额与其现主张的本金金额存在出入,是因为两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出现逾期,该分行于6月11日开始追收并起诉,由于系统问题,系统自动默认被告5月期已还款,故没有导出5月当期的逾期情况,直到6月才有数据,故少计算了当期的逾期本金额15434.21元,对上述主张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提供了对账单予以证实。对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上述主张,胡薰娜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此外,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显示,由于该笔贷款采用等本金还款法的方式,前107期每期还款的本金额均为15740.74元,于各月20日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期为2022年5月29日,该期应还本金额为15740.8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胡薰娜的申请,去火炬公证处调取了(2013)粤中火炬第4851号公证书的有关公证材料。有关材料显示,胡薰娜在多份材料中以借款人的身份在有关材料的借款人栏处签名、捺手印。林汉伟、胡薰娜在2013年5月21日火炬公证处对其所做的笔录中确认,“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下陂头村、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康逸豪园3幢301房及25号车房、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富嘉苑富嘉路2号316房及车房的三处房地产为诉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详见诉争个人贷款合同。为证明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协议由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合同甲方)与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该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本所傅秋真、卢雅律师为甲方与林汉伟、胡薰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及执行程序全过程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应按以下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甲方在法院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按照诉讼标的1511111.12元乘以代理费率1.2%计算律师费的20%;2.甲方应在法院作出甲方胜诉的生效判决或诉讼期间甲方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按照诉讼标的1511111.12元乘以代理费率1.2%计算律师费的30%(如法院判决甲方败诉,则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律师费,乙方已收取的律师费无需退回);3.剩余的律师费需按照乙方的工作成果,即实际收回现金或实际收回资产变现并扣除相关费用后的金额乘以代理费率1.2%的50%向乙方支付。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了面额为3627元(该数额为上述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期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由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12日开具。《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民商事案件计件收费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为: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加收8%,10万-50万(含50万元)加收5%,50万-100万(含100万元)加收4%,100万-500万(含500万元)加收3%。又查: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康逸豪园3幢25号车房、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富嘉苑富嘉路2号316房所属车房并未单独领取房地产产权证,而是与所属的房地产一并领取房地产产权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林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与林汉伟、胡薰娜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胡薰娜辩称其只是作为该合同的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并认定林汉伟、胡薰娜是诉争合同的借款人,胡薰娜应与林汉伟对诉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林汉伟、胡薰娜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按照诉争合同的约定,如林汉伟、胡薰娜出现未足额还款等可能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违约事件的,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林汉伟、胡薰娜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并以贷款人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抵押物。由于在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向火炬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之前,林汉伟、胡薰娜已出现逾期还款,拖欠了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的部分本金及利息,且此后一直未再支付任何借款本息,为此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6月向火炬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火炬公证处于2014年6月16日按照林汉伟、胡薰娜之前确认的通信住址向林汉伟、“胡熏娜”发出债务人履行情况核实函,该函还附送了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债务人未履行合同情况的说明,要求林汉伟、“胡熏娜”对违约情况进行核实,并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回复,对履约情况进行说明,如逾期未回复或未提出充分的履约证据的,视为对该情况说明的认可,该公证处将出具执行证书。虽然该函件误将胡薰娜的姓名写成“胡熏娜”,但该笔误并不影响该函件的法律效果。此外,虽然火炬公证处的该函件因无人签收而于2014年6月23日被退回,但按照双方的约定,应视作该函件已于该日送达到了林汉伟、胡薰娜,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已向林汉伟、胡薰娜表达了如其未在七日内与该行协商还款事宜并要求该行撤销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火炬公证处将向该行出具执行证书,该行将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实现其债权,该行以其上述行为表明宣布诉争借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的期限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根据双方的约定,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从2014年7月1日起要求林汉伟、胡薰娜按照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额计收罚息,但在此日期之前,其只有权按照已到期本金的数额向林汉伟、胡薰娜计收罚息。关于两被告尚欠本金的数额问题。对于尚欠本金的数额为何会出现前后差异的问题,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已向本院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对账单予以证实,虽然胡薰娜对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上述说法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林汉伟、胡薰娜尚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526545.33元。关于抵押物的范围问题。虽然诉争个人贷款合同的抵押物清单并没有明确载明用于抵押的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康逸豪园3幢301房的房地产和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富嘉苑富嘉路2号316房的房地产是否包括所属车房,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将上述房地产的所属车房排除在抵押物的范围之外的合意,另结合上述房地产所属车房并未单独领取房地产权证,双方共同将诉争个人贷款合同的抵押物清单中用于抵押的上述房地产的面积修改为包括车房的面积,林汉伟、胡薰娜在2013年5月21日火炬公证处对其所做的笔录中确认的抵押物的情况,以及有关抵押物实际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合意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包括了上述房地产的所属车房。关于律师费的数额问题。为证明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经审查,双方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真实,且收费标准合理合法,并未超出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但由于其采用的是风险收费的方法,其中第三期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有待于根据本案的执行情况方能确定,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应待该部分律师代理费的金额确定后再根据实际支付的情况另行主张,本院对于其关于律师代理费的其余诉讼请求部分(计9066.5元)予以支持。关于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对抵押的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与林汉伟、胡薰娜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将林汉伟名下的三处房地产作为个人贷款合同的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用于抵押的三处房地产(包括附属车房)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作为抵押权人领取了他项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在林汉伟、胡薰娜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时,有权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汉伟、胡薰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526545.33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计算方法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以1526851.86元为基数,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以1511111.12元为基数,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以1495370.38元为基数,均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和罚息(从2014年5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计算方法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以15434.21元为基数,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以31174.95元为基数,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以1526545.33元为基数,此后以尚欠本金额为基数,均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计算);二、被告林汉伟、胡薰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返还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066.5元;三、如被告林汉伟、胡薰娜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林汉伟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下陂头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3)易1513**;房产证号:01××11]、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康逸豪园3幢301房及25号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6)易2123**;房产证号:C4××10]、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富嘉苑富嘉路2号316房及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1)2329**;房产证号:C0××4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汉伟所有。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47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林汉伟、胡薰娜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林汉伟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预付,然后由被告林汉伟、胡薰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汉伟、胡薰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穗    波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人民陪审员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琴吴洁愉第19页共1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