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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文晋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774号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丁兰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湧,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文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良生。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欣公司)诉被告上海文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晋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晋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复欣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业主。2013年4月8日,原告与系争房屋所在楼盘的开发商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30日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拖欠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94,560.6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94,560.60元。被告文晋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建筑面积为1,598.95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办公楼。2013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上海上风科盛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财富广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财富广场委托乙方实施物业管理,物业地址为国权路XXX号,委托权利期限自沪二中人民法院执行财富广场现有物业管理公司之日起至业委会成立并另行聘请物业服务公司之日止。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和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产权为办公楼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9元/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等。后原告入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94,560.6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退出财富广场物业管理。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由建设方决定,建设方选聘物业企业,原告与上海上风科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财富广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应当得以全面履行。原告依据该合同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文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文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XXX室房屋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94,560.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8元,由被告上海文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人民陪审员 陆明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饶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