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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375号原告程某某,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6年2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出外打工,对家庭生活及女儿不管不问。2013年5月份外出至今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依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立案处理。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2014年底出去打工,一年多没有回。我没有不管她和孩子,所诉理由不属实。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我抚养,我自己承担抚养费。原告程某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一份,证明女儿户口跟随原告在叶县昆阳镇南大街。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冰。2016年2月16日,原告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李某冰现跟随原告程某某生活,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跟随其母亲生活为宜,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冰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4500元,以后于每年的元月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铁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艳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