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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辖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文与王合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王合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合伟。上诉人杨文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1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在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67号金帝山庄小区×号楼×单元×户居住,原审出具的居住证明与事实不符,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凯都社区居委会和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