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罗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华、黄发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和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淑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卷帘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屯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陈、熊兰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明华、黄发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卷帘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中部家居世博园供应特级防火卷帘、木质平板防火门、闭合器。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积极全面地履行了自身义务。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金额为812991.28元。但被告在支付600000元工程款后,便无故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2991.28元(含质保金40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10月6日双方完成决算之日起计至支付完毕止,年利率为24%);三、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导致的一切费用。被告弘毅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施工中已多次跟原告提过施工质量方面的要求,但原告均未理会,施工质量不合格;二、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不符要求,质保金应在施工完一年后质量合格才能支付给原告,故计算违约金不能包括质保金在内。原告卷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企业信息及被告的企业变更登记,证明被告由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有供货买卖合同关系。3、结算书,证明双方就此案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就已施工的工程总额达成一致。被告弘毅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原告卷帘公司与被告弘毅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中部家居世博园工程供应并安装特级防火卷帘、木质平板防火门、闭合器,合同约定特级防火卷帘单价为480元/㎡,木质平板防火门360元/㎡,闭合器为50元/个。合同第五条约定:“1、签订合同后被告应付合同总额的30%定金;2、A馆卷帘门安装完毕付合同总额的65%;3、B馆导轨及门框进场付至合同总额的80%货款;4、全部安装完毕消防及综合验收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自安装完毕之日计算壹年”。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款第1项约定鉴于特级防火卷帘市场行情所有下滑,原告承诺给予被告100元/平米的减让优惠,按380元/平米结算;第二条第1项约定按合同供货及结算时间要求,原、被告双方均不得(除双方事先达成书面协议外)以任何理由拖延交货或付款。逾期将支付每天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20日前,为被告承接的中部家居世博园工程完成特级防火卷帘、木质平板防火门、闭合器的供应和安装;2013年9月15日,因现场损坏,经被告同意后为被告增补外框;2014年10月6日,双方完成项目结算,实际供应并安装特级防火卷帘1748.96m2,金额为664603.28元;供应并安装木质平板防火门382.452m2,金额为137682元;供应并安装闭合器177副,金额为8850元;另外,在合同之外增补外框61.89m,单价为30元/米,金额为1856元;以上合计总金额为812991.28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支付原告600000元,尚欠原告总货款212991.28元(含质保金40650元,质保金从货款中扣除,待按合同约定期满后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卷帘公司与被告弘毅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并安装特级防火卷帘、木质平板防火门、闭合器,并交付业主方使用,安装以上项目的房屋业主方已对外销售,因此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放弃并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的质保期自双方完成结算次日,即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庭审时称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经主张违约金,已弥补了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货款212991.28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双方完成决算次日,即2014年10月7日起计至支付货款完毕止,以货款172341.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质保期满次日即2015年10月7日起计至支付该款完毕止,以质保金40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5277元,由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屯发人民陪审员 李 陈人民陪审员 熊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柯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