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增林与岳志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林,岳志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平安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723号原告杨增林,男,195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志昂,男,199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五间),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229331-X。代表人杨继业,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霄,公司员工。原告杨增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增林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岳志昂,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增林诉称,2015年11月16日10时许,岳志昂驾驶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平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石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杨增林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增林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志昂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增林无责任。豫D×××××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杨增林的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2000元,计3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杨增林的伤情较轻,其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不应负担,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岳志昂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杨增林损失和岳志昂垫付款100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杨增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杨增林及护理人员的身份;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5)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宝丰县第三人民医院、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以此证明杨增林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号车的基本情况和投保情况。岳志昂、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岳志昂、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杨增林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增林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2015年11月16日10时许,岳志昂驾驶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平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石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杨增林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增林受伤。2015年11月30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志昂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增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增林被送到宝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2日计26天,支付医疗费3317.98元,后转至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8日计87天,支付医疗费6171.74元,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骶尾部软组织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4、2型糖尿病。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豫D×××××号车的所有人是岳志昂,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在本案事故处理期间,杨增林的医疗费已由岳志昂支付。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岳志昂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增林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杨增林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杨增林住院期间治疗其他疾病产生的费用是否亦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杨增林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确因本案致伤在宝丰县第三人民医院和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但杨增林在此期间亦确实治疗了其他疾病,因此,杨增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60天为宜。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杨增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89.72元(该费用岳志昂垫付),误工费8931.33元(113天×28849元/年),护理费9436.89元(113天×1人×3048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计32247.94元,根据其治疗伤情的情况,杨增林的损失应该为17122.8元(32247.94元×60天/113天),扣除岳志昂的垫付款9489.72元后为7633.08元。杨增林的损失7633.08元,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43.08元。杨增林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增林各项损失共计7633.08元;二、驳回杨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岳志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永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