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腾波与王德宗、王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腾波,王德宗,王宝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656号原告谢腾波,男,1975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霓翩,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钧伟,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宗,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宝珠,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腾波与被告王德宗、王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腾波的委托代理人刘霓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宗、王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腾波诉称,被告王德宗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谢腾波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德宗、王宝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为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德宗、王宝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借款的事实。4.被告王德宗、王宝珠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表各1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宗、王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5日,被告王德宗向原告谢腾波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德宗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王德宗与被告王宝珠于2005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证号:闽安婚结10506571。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腾波与被告王德宗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宗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明显偏高,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德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系发生于被告王德宗、王宝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德宗、王宝珠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德宗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王德宗个人债务的事实,也未能证明被告王德宗、王宝珠曾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事实,故上述借款应当按被告王德宗、王宝珠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德宗、王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宗、王宝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腾波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8月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王德宗、王宝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田 中审 判 员 王 振 义人民陪审员 上官连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达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