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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吕张虎诉被告李合法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张虎,李合法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吕张虎,男。被告:李合法,男。原告吕张虎诉被告李合法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合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吕张虎诉称,2013年,原告和被告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被告。2014年10月,原、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工商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无力支付转让款。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再次协商,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股权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致使公司无法经营。要求确认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合法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吕张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22日协议书,拟证明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李合法在四个月内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无条件将公司退回。2、2015年5月20日公司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就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的转让达成协议。3、证人王子平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证人王子平作为见证人见证了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张虎系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2013年,原告和被告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被告。2014年10月,原、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工商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2日,为督促转让协议的履行,双方协议,因特殊情况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原告款项超过四个月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更换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被告同意将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及股权退还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指定人员吕鹏飞担任,原公司一切债务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负责处理。双方同时还就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后款项支付、产品归属、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诚信履行。本案中,被告同意将公司及股权退还原告,但却拒不配合原告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吕张虎与被告李合法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合法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运建审判员  孙世立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