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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车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482号原告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程鹏,武宁县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务工。原告车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甲诉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车某乙,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车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半承担;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经媒人撮合后双方于2014年正月按农村风俗办理了订婚酒席,年月日双方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车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15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等经常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曾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只是因孩子和家庭琐事吵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出生医学证明、江西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车某丙,车某丙户籍登记在原告家庭,一直由原告带养。3、正丰九岭新城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支付购房定金收据复印件、武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使用婚前财产113000元、被告使用婚前财产50000元于2014年5月5日共同在武宁县城按揭购买九岭大道北侧正丰九岭新城15栋2-302商品房一套,双方共同还按揭款至今。4、原、被告手机短信通讯记录打印件(与手机内容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经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113000从原告卡里取出来,具体来源不清楚,但结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4,认为内容属实,但仅是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车某甲与被告曾某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双方于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庭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车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15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吵打,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生育了共同子女,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无实质性矛盾发生。夫妻双方理应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宽容和理解,共同抚育年幼女儿,注重稳固和培养双方夫妻感情,共建和谐美好家庭。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庭审中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应予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车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车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忠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念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