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355号原告:罗某某,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姚贵天,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贵天,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个多月后,双方于2007年4月17日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被告均属再婚且未共同生育子女)。2007年10月24日,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与宜宾市国土资源局驻开发区土地管理处签订了《住房安置协议书》,被告方享受住房安置的人员包括原告在内共三人。被告根据《住房安置协议书》于2007年11月30日与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征地倒迁住房安置合同书》,,被告已取得该房屋的土地证及房权证。2014年正月,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原告将其工资全部用于打牌输光。2014年3月起,被告外出打工5个月,将之前欠的5500元赌债还完后,便不找工作,整日游手好闲,对家庭极不负责。同时,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盗窃原告的失业保险金9000多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破裂,故诉致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被告离婚;2、将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判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双方平均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分割房产,因为那是我家的祖屋去进行的置换;原告提起的诉讼,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再婚结合家庭,双方于2007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共同外出务工,感情尚可。被告周代鸿与前妻于1991年4月1日生育一子,名周甲。2007年10月24日,宜宾市国土资源局驻开发区土地管理处(以下简称土地管理处)与被告周某某(户主)签定《住房安置协议书》,合同约定“因拆除周某某在石岗村四社农房,经土地管理处审核,周某某户享受住房安置人员叁名(周某某、罗某某、周某),房屋作价补偿周某某(户)75817.42元。土地管理处实施补偿后,向周某某户提供倒迁房源,价780元/㎡。周某某户凭该协议可自主确定购买,享受住方安置人员每人可按20㎡的建筑面积购房,并由房屋开发商办理“两证”。”2007年11月30日,被告与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征地倒迁住房安置合同书》,约定安置房,面积72.21㎡,房屋单价为780元/㎡,总价156323.80元。2008年10月22日,被告取得《房权证》宜宾市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宜市国用(2008)第14918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住房安置协议书》、《征地倒迁住房安置合同书》、《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外出务工,同甘共苦,为家庭建设都付出了努力,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在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本着“家和万事兴”的理念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原告罗某某主张与被告周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罗某某请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