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廖伟与重庆市南桐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伟,重庆市南桐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792号原告廖伟,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重庆市南桐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伟诉被告重庆市南桐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桐水泥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登记立案,并于同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蓝世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伟、被告南桐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伟诉称,原告从2013年9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9月18日,被告以短信通知的形式告知原告不上班,后解除了同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加班工资10000元、2015年9月工资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若法院不支持经济赔偿金则要求经济补偿金9000元以及加班工资10000元。被告南桐水泥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及纪律制度,被告依法解除了同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解除行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含加班费以及检修工资等,故不应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从事的工种为熟料车间配料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2015年9月10日凌晨,原告在工作中睡觉被被告值班领导发现,被告就此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该处罚不公,遂与被告相关领导发生口角,拒不认可该处罚。同年9月14日,原告中班下班后未做岗位卫生后离岗,被告相关管理人员向其询问情况,原告认为9月10日对其罚款一事不公便不做岗位卫生。被告相关管理人员要求无果后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理。次日,原告同被告相关负责人再次就处罚一事发生口角。2015年9月18日,生产技术部、熟料车间向被告提交《关于廖伟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行为的报告》,报告中称原告近期已连续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不服从公司和车间管理,拒不完成本职工作,威胁相关管理人员,严重影响了车间生产管理的正常秩序,故建议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按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及《劳动法》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向其工会委员会去函就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征求意见,函中称原告抵制培训工作,月度理论考试交白卷、未经许可在生产岗位躺卧睡觉、不执行上级指示、决定、工作安排,根据《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九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21日,被告工会委员会向被告复函,复函中称工会法律监督专委会相关人员深入基层对原告近期工作中睡岗、屡次不执行上级指示、决定和工作安排等行为确实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给公司造成了极大安全生产隐患。专委会委员一致同意公司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被告于次日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中称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2015年9月22日起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该通知。原告自2015年10月起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万盛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加班工资10000元及工资2500元。万盛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5月29日,被告下发《重庆市南桐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试行)﹥等文件的通知》(渝南矿司南特发(2010)10号),通知中就《重庆市南桐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进行了公布,制度中就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分为轻微违纪行为、较重违纪行为、严重违纪行为;劳动纪律考核分为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同时在劳动纪律考核细则中较重违纪行为包括:“未经许可在生产岗位躺卧睡觉”、“不执行上级指示、决定、工作安排、未造成严重后果”等。严重违纪行为包括:“12个月内发生两次较重违纪则上升为严重违纪、失职行为”。严重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被告下发《原料配料岗位作业指导书》,就配料岗位的职责等进行了规定。2010年12月1日,被告下发《岗位交接班管理制度》,规定交班人将岗位公用工具、用具清洁保养完毕,并仔细清点好数量,把岗位责任区内卫生清扫干净。同时规定不按交接班程序交接班的,罚款100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第二届职代会、第二次工代会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了《重庆市南桐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试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若认定被告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42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重庆市南桐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试行)﹥等文件的通知》、重庆市南桐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职代会、第二次工代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原料配料岗位作业指导书》、《岗位交接班管理制度》、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卡、熟料车叫安全培训试题、熟料车间考核表、《关于廖伟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行为的报告》、《关于解除廖伟同志劳动合同的征求意见函》、《关于解除廖伟同志劳动合同征求意见的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万盛经开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工资表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时该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合法,且原告进行了学习,可作为本案的依据。根据该制度之规定,劳动者在12个月内发生两次较重违纪则上升为严重违纪、失职行为,原告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5年9月10日被发现在生产岗位上睡觉、之后不服从管理人员安排进行交接班,上述两种较重违纪行为上升为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可依据规章制度之规定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且被告在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合同前已向其工会进行了请示,解除合同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亦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2号)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由被告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2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廖伟负担(原告廖伟已预交10元,本院退还原告廖伟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世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