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在东与一审裁定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在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981行初23号起诉人杨在东,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5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户。2016年3月28日,起诉人杨在东向本院邮寄起诉状。起诉人杨在东以2015年3月16日金佛寺镇观山村2组22名村民闯入其养猪场,将猪舍砸坏、致四头生猪死亡,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当日报案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登记,该案涉案人员明确,已构成刑事案件;但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却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为由,起诉要求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对其财产损害案件作出处理。本院认为,起诉人杨在东以其于2015年3月16日报案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对损害其财产的违法行一直未处理为由,于2016年3月28日邮寄起诉状要求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对其财产损害案件作出处理。起诉人杨在东自2015年3月16日向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报案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金佛寺派出所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但至今未作出处理。起诉人杨在东应自报案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两个月内不履行法案职责的,应当在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现起诉人杨在东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在东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荣审判员 陈耀生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