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潖港永记物流有限公司与陈泽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潖港永记物流有限公司,陈泽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民初192号原告:深圳市潖港永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飞,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泽波。原告深圳市潖港永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泽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祥飞及被告陈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二手集装箱拖挂车一台(拖车粤B1、挂车粤B2挂),并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及《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按年利率13%、分24期偿还借款,即本息共计157488元,每期应还本息为6562元。被告偿还了8期后仍欠供款16期共计104992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因维修车辆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3.5%,分两个月内支付,每月偿还本息5350元,共计欠借款本息10700元未付。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催收欠款未果。2015年10月15日,被告的营运车辆因排放不达标已申请报废,该拖车车辆粤B1报废补贴款64200元、废铁款4622.5元,挂车粤B2挂仍为被告控制使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订立的《贷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本息46869.5元(104992元+10700元-拖车报废补贴款68822.5元=46869.5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因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未办理涉案车辆的港运通,故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应减去该期间的利息,对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另外,原告应当协助变卖挂车,抵扣被告拖欠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用于购买二手集装箱拖挂车一台(拖车车牌号为粤B1、挂车车牌号为粤B2挂),并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及《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按年利率13%、分24期偿还借款,即本息共计157488元,每期应还本息为6562元。被告偿还了8期借款,尚欠16期借款共计104992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因维修车辆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3.5%,分两个月内支付,每月偿还本息535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尚欠借款本息10700元。2015年10月15日,粤B1车辆因排放不达标已被申请报废,获得报废补贴款64200元、废铁款4622.5元。扣除前述报废补贴款、废铁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6869.5元(104992元+10700元-64200元-4622.5元)。以上事实有应收应付对账明细表、贷款合同、借款审批单、借款合同、确定转账单、购车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除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利息以外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故被告以该期间车辆未办理港运通为由拒绝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利息。若因原告未按约定办理港运通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变卖涉案挂车款项抵扣借款问题,因涉案的挂车价值尚不确定,亦未实际变卖,故被告主张本案中直接抵扣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泽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潖港永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6869.5元。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485.87元,由被告陈泽波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深圳市潖港永记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陈泽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深圳市潖港永记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锐(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