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薛国胜与潘听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国胜,潘听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国胜,男,1968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波,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听龙,男,1968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亮,阳城县北留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薛国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波与被上诉人潘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2月13日,被告薛国胜向原告潘听龙借款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听龙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整),于2007年6月底还清,借款人薛国胜,2007.2.13”。2008年10月3日、2009年1月4日、2009年3月4日、2009年6月3日,被告薛国胜分四次通过邮政储蓄给原告打款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以追要欠款的损失作为利息支付,但其未举证证实其损失数额,其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归还4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中一支凭证上打款人为薛军胜,其不认识薛军胜,不能确认是被告打款。经查,凭证上虽是薛军胜,但四张凭证均证实4000元钱转入原告的银行卡内,原告不能陈述款项的来由,且被告又持有原始凭证,故确认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成立。被告辩称曾还过现金1000元,并且有发票折抵,因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薛国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潘听龙借款3000元。判后,原审被告薛国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被上诉人潘听龙借款4000元,另又通过中人给过被上诉人1000元,加之为被上诉人代开发票折抵税款1360元以及被上诉人零星在上诉人处所拿钱款,上诉人已不再欠被上诉人所诉款项。一审判令上诉人归还借款3000元违背客观事实真相,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薛国胜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潘听龙3000元借款?针对上诉人薛国胜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薛国胜称其通过中人给过被上诉人潘听龙1000元,加之为被上诉人代开发票折抵税款1360元及被上诉人零星取款,上诉人已不再欠被上诉人款项,对其主张提供了王XX、延XX的证人证言,该两个证人在一审时未出庭作证,二审中证人王XX陈述其看见上诉人薛国胜给被上诉人潘听龙钱,但具体给多少钱是事后听上诉人薛国胜说的,属传来证据;证人延XX原系上诉人的雇员,与上诉人薛国胜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上诉人薛国胜在一审时自认其尚欠被上诉人潘听龙640元,二审中又陈述不欠被上诉人潘听龙任何款项,前后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薛国胜仅依据两个证人证言主张其已归还被上诉人潘听龙3000元借款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薛国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国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萍审 判 员 张 钰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