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执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关于王德明与宜宾市南溪区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明,宜宾市南溪区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197-3号申请执行人王德明,男,汉族,生于1947年10月28日,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被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牟亭村一社。法定代表人彭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王德明申请执行宜宾市南溪区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金源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王德明货款及利息共计2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金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德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依据(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的(2016)川1503执17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德明若发现被执行人金源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升龙执行员 陈 兵执行员 冯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