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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笑铅、郑留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笑铅,郑留军,张红坤,魏团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笑铅,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留军,男,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伊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坤,男,195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团宾,男,195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楚站存,女,195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址,系魏团宾之妻。上诉人李笑铅、郑留军、张红坤因与被上诉人魏团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二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笑铅、郑留军、张红坤,被上诉人魏团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站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李笑铅向魏团宾借现金20000元,魏团宾向李笑铅交付现金20000元后,李笑铅当场向魏团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借条,李笑铅今借到位团宾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期限20天。担保人:红坤、樊金霞、付胜利、郑留军、付社强。借款人:李笑铅。追款人:郑建军。2015-4-7”。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魏团宾于2015年9月9日提起诉讼。原审庭审过程中,魏团宾自愿放弃要求支付违约金、利息、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借条中的位团宾与魏团宾系同一人。“红坤”与张红坤系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魏团宾借款给李笑铅,李笑铅向魏团宾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李笑铅应当向魏团宾偿还借款。对魏团宾要求李笑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留军、张红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郑留军、张红坤对李笑铅的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郑留军、张红坤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魏团宾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对魏团宾要求郑留军、张红坤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魏团宾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差旅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张红坤、郑留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笑铅追偿,也可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笑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团宾借款本金20000元;二、郑留军、张红坤对李笑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李笑铅、郑留军、张红坤负担。李笑铅、郑留军、张红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4月7日付胜利叫三上诉人还有樊余霞一起找魏团宾借钱打官司。魏团宾称付胜利还欠他13万元,如果大家给付胜利欠的饲料款担保,可以再借给付胜利5万元。大家签字后魏团宾只借给付胜利2万元并要求20天内还款,又让付社强担保。付社强提出他先借给付胜利2000元,等付胜利官司打赢后先将魏团宾的2万元付清,再付其2000元。大家同意后,此事结束。然而在付胜利官司还未结束时,魏团宾将借条单据毁灭糊涂,无法辨认,起诉要求李笑铅、郑留军、张红坤三人还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魏团宾的诉讼请求。魏团宾答辩称:借条内容系郑留军亲笔所写,向大家当场宣读无异议后本人签名捺印,不存在毁灭糊涂问题。该2万元借款是李笑铅等人主动到魏团宾家借款,魏团宾清点后亲自交到李笑铅手中,借款、担保事实非常明确。还款期满后,李笑铅起初答应商量、还钱,后躲避、不接电话,魏团宾无奈起诉。请求支持魏团宾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李笑铅向魏团宾借款2万元,期限20天,郑留军、张红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和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李笑铅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魏团宾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原审据此判令李笑铅偿还借款,并由郑留军、张红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郑留军、张红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李笑铅追偿,原审对保证人的追偿权未予明确,本院依法纠正。关于李笑铅、郑留军、张红坤上诉称系付胜利借款,及魏团宾毁约在不到还款期时起诉的主张,与借条内容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二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二、郑留军、张红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李笑铅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笑铅、郑留军、张红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峰审 判 员  耿源泓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时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