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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葛玲英与被执行人耿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玲英,耿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034号申请执行人葛玲英。被执行人耿春海,男,1965年4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5********,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陵口镇新庙村马家**号。申请执行人葛玲英与被执行人耿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作出的(2015)丹吕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耿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玲英支付借款4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耿春海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耿春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吕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项 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