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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被黄山市公安局阳湖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和外号叫“胖子”的人一同到黎阳时尚网吧找到俞某,让俞某购买毒品,“胖子”给了俞某300元钱。后程某甲、程某乙、俞某、“胖子”四人在程某甲家中二楼房间共同吸食了该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6、7月份的一天,程某丙携带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与俞某一同到被告人程某甲家中,后程某甲、程某丙和俞某三人在程某甲家中二楼房间共同吸食了该甲基苯丙胺。3.2015年6、7月份的一天,程某丙携带少量甲基苯丙胺与徐某一同到被告人程某甲家中,后程某甲、程某丙和徐某三人在程某甲家中二楼房间共同吸食了该甲基苯丙胺。4.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俞某和顾某在黎阳时尚网吧上网,被告人程某甲问二人身上有无钱,后程某甲从顾某那里拿了50元钱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之后,程某甲、俞某和顾某三人在程某甲家中二楼房间共同吸食了该甲基苯丙胺。5.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甲交给谢某200元钱,让谢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二人骑车从程鹏飞处购买了200元甲基苯丙胺。之后程某甲和谢某在程某甲家中二楼房间共同吸食了该毒品。两天之后的一天晚上,程某甲再次打电话给谢某,让其到他家中吸食毒品,后谢某在程某甲家中二楼房间吸食了甲基苯丙胺。6.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甲和程某乙共同出资从一个外号叫“老鼠”的人那里购买了200元甲基苯丙胺,后程某甲和程某乙在程某甲家中二楼房间共同吸食了该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俞某、顾某、程某丙、徐某、谢某、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程某甲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程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程某甲于2015年11月13日被传唤到案。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程某甲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0日被罚款五百元。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程某甲曾经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期间到程某甲家中二楼一房间内,分别与程某丙、程某甲、顾某、程某乙等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8、9月期间与被告人程某甲、俞某一起在程某甲家中二楼卧室里吸食过一次毒品的事实。3.证人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6、7月期间与被告人程某甲、俞某一起,另一次与程某甲、徐某一起,都在程某甲家中二楼一房间内吸食过毒品的事实。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5、6月期间与被告人程某甲、“黑皮”一起在程某甲家中二楼一房间内吸食过一次毒品的事实。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8月在程某甲家中二楼一房间内吸食过两次毒品的事实。6.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期间与被告人程某甲等人一起在程某甲或其他朋友家吸食过毒品的事实,一共吸食过四次毒品。三、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15年期间,其与程某乙、“老鼠”、“小非”、“胖子”、“黑皮”、顾某、谢某、“隔壁佬”、“明明”“大龙”“兵仔”等人一起吸食并容留部分人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四、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程某甲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板检测,结果为阳性。五、辨认笔录1.证人俞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俞某依照程序辨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为被告人程某甲。2.被告人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程某甲依照程序分组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为“兵仔”。3.被告人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程某甲依照程序分组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为谢某。4.被告人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程某甲依照程序分组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为“小非”。5.被告人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程某甲依照程序分组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为顾某。6.被告人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程某甲依照程序分组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为“黑皮”。7.被告人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程某甲依照程序分组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为程某乙。8.证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徐某依照程序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为程某丙。9.证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徐某依照程序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为程某甲。10.证人程某丙的辨认笔录,证明程某丙依照程序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为俞某。11.证人程某丙的辨认笔录,证明程某丙依照程序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为被告人程某甲。12.证人程某丙的辨认笔录,证明程某丙依照程序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为徐某。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贵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