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文强、李永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文强,李永娟,方蓉,李永亮,郭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钢园路73号太原不锈钢园区A区孵化器C座304室,注册号140194200007561。法定代表人冯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强,山西昌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文强,个体。被告李永娟,个体。被告方蓉,个体。被告李永亮,个体。被告郭志刚,个体。原告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文强、李永娟、方蓉、李永亮、郭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勍独任审理。原告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文强、李永娟、方蓉、李永亮、郭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借款人武文强、李永娟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5%,违约金为每日0.2%。然后,借款人武文强、李永娟及保证人方蓉、李永亮、郭志刚签字捺印,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但是,被告在偿还了166072.6元后,从2014年11月25日起开始违约,剩余款项不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3927.4元、利息24709.59元(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违约金73390.9元(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每天267.85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归还完本金之日止每月2.05%的利息,共计232027.89元;被告支付原告催要欠款发生的各项费用2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所付律师费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文强、李永娟、方蓉、李永亮、郭志刚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武文强、李永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有方蓉、李永亮、郭志刚签名字样。合同约定:被告武文强、李永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共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05%;还款汇入案外人尹锐所有的浦发银行账户62×××54;违约金为自逾期次日起每日收取借款金额的2‰;保证人对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须向原告书面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从自有的浦发银行账户68×××17向被告武文强所有的浦发银行账户62×××84转账支付3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前还款共计166072.6元。另查明,被告武文强与李永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志刚与方蓉系夫妻关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浦发银行卡支付凭证;武文强与李永娟的结婚证复印件;郭志刚与方蓉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武文强、李永娟、方蓉、李永亮、郭志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武文强、李永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在被告武文强、李永娟不能按时偿还的情况下,被告方蓉、李永亮、郭志刚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金,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的金额为166072.6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1339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欠本金133927.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5%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05%,折合成年利率为24.6%,故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在诉请利息之外还诉请了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故原告的利息应以尚欠本金13392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期间为被告停止偿还之日(2014年11月25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2015年4月25日)止,利息共计13392.74元。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每天承担267.85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归还完本金之日止每月2.05%的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及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催要欠款发生的其他费用等,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每年32142.58元,每天88.0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月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武文强、李永娟自借款到期次日(2015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以每天88.06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文强、李永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33927.4元、利息13392.74元,并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每日承担88.06元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二、被告方蓉、李永亮、郭志刚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计2604元,由原告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836元,被告武文强、李永娟承担1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