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与全宗湘、张春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全宗湘,张春红,全宗美,全广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934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驻地。代表人李长三,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孝兴,本行工作人员。被告全宗湘。被告张春红。被告全宗美。被告全广杰。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以下简称枣沟头支行)诉被告全宗湘、张春红、全宗美、全广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沟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孝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宗湘、张春红、全宗美、全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沟头支行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全宗湘向我行申请办理授信贷款。同年9月18日,被告全宗湘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9日,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月利率为10‰。同日,我行与被告张春红、全宗美、全广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春红、全宗美、全广杰对全宗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并依被告全宗湘申请,于2013年9月18日将借款10万元汇入被告全宗湘账户内,并约定本批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全广杰于2014年9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我行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28日、2015年10月31日分别扣划担保人全宗美在我行存款3249.85元、9.12元、2080.91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余款44660.12元四被告至今未付。为确保我行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4660.12元及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全宗湘、张春红、全宗美、全广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全宗湘向原告枣沟头支行申请授信贷款。同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春红、全宗美、全广杰分别签订(兰山合行枣沟头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612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兰山合行枣沟头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3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设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春红、全宗美、全广杰自愿为被告全宗湘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务最高额为壹拾伍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的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被告张春红、全宗美、全广杰分别在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全宗湘与被告张春红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人全宗湘申请将贷款10万元存入被告全宗湘在原告处开设的91×××54银行账户中,双方约定本批次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7日,月利率为10‰。还查明,本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全广杰于2014年9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另,原告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28日、2015年10月31日扣划被告全宗美在其处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存款3249.85元、9.12元、2080.91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余款本金44660.12元及2014年11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4660.1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枣沟头支行与被告全宗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春红、全宗美、全广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枣沟头支行已依照被告全宗湘申请交付贷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全广杰虽在借款逾期后于2014年9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原告分三次扣划被告全宗美在其处存款3249.85元、9.12元、2080.91元,但余款44660.12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期内的利率上浮50%计算,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春红系借款人全宗湘的配偶,对借款知情且与原告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其首先应以共同债务人身份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枣沟头支行与被告全宗美、全广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担保责任应以双方约定的“担保债务最高额15万元”为限。被告全宗湘、张春红、全宗美、全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宗湘、张春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借款本金44660.12元及利息(借款46750.15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8日、借款46741.03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44660.12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全宗美、全广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以15万元为限);三、被告全宗美、全广杰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债务人全宗湘、张春红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董希林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人民陪审员 霍聪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