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海龙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中专毕业,个体商户,住河南省社旗县桥头镇吴氏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2015年10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社旗县桥头镇吴氏营村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5年7月4日两次被社旗县卫生局执法人员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于2015年10月13日再次被社旗县卫生局执法人员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卫生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案卷,调查报告,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案件移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开设医疗机构非法行医,经行政执法机关两次查处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闫进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冬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