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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平与被告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平,王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313号原告张永平,男,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王小平,男,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原告张永平与被告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平诉称: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以开发农贸市场为由向原告先后3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期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被告王小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小平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3月18日、同年6月1日、同年10月15日三次向原告张永平分别借款100000元、80000元、120000元,共计3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开始,原告张永平向被告王小平催讨欠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虽然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张永平借款300000元。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小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