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龙者才诉那倮果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者才,绿春县大兴镇牛洪村民委员会那倮果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1民初56号原告龙者才,男,绿春县人。委托代理人张XX,云南云誉(瑞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绿春县大兴镇牛洪村民委员会那倮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倮果村民小组)。所在地址:那倮果村民小组。负责人白绍祥,职务: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XX,云南翁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龙者才诉被告那倮果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龙楚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者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那倮果村民小组负责人白绍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者才诉称,原告系那倮果村民小组成员,自包产到户时就一直在“八尺”(地名)种植草果和其他经济作物。2013年4月为解决集镇、农村人畜饮水等相关问题,水利局决定建设“八尺水库”,原告已种植三十多年的土地将被征用,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绿春县人民政府发布了绿政发(2013)208号《绿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八尺水库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标准方案的通知》,依照该《通知》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为……坡旱地为征地前三年统一评价年产值412.5元×面积×9倍;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为……坡旱地为征地前三年统一评价年产值412.5元×面积×8倍。依照该标准,征地小组对原告所耕种的土地进行了实地勘测,原告方被征用草果地面积为26.525亩,灵香草地面积3亩,杉木树地面积6.7亩。原告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合计为36.225亩×412.5元×17倍≈254028元。原告的土地被征用后,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草果)部分的补偿款198180元和房屋补偿款5400元,而对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据原告了解,该款项大部分已经由绿春县国土资源局发放到被告手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款共计254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那倮果村民小组辩称,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1、被绿春县人民政府征用的位于“八尺”(地名)林地所有权属于那倮果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以绿林证字(2008)第014496号《林权证》内的6宗地林地为凭,足以证实;2、原告种植的草果地所有权属于那倮果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政府所作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属于那倮果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征用的位于“八尺”林地所有权属于那倮果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所作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应属于那倮果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龙者才的诉讼请求、被告那倮果村民小组的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款,该不该支持。原告龙者才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主体适格;2、绿春县八尺水库征收土地补偿汇总表复印件1张,欲证明:(1)此次为建设八尺水库征收那倮果村民小组耕地合计192.68亩;(2)需补偿土地补偿费769000元、安置补助费683556元,合计1452555元;;3、绿春县八尺水库征地补偿兑现汇总表复印件2张,欲证明:(1)此次征地已经同意兑现各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金额为962091元;(2)此次征地已经同意兑现各村民小组的地上物补偿(林业)191285元、地上物补偿(农业)1719790元(1686790元﹢33000元)、房屋补偿30227元(18211元﹢12016元)、地上物补偿(铁丝围栏)16200元;4、绿春县八尺水库征地补偿兑现表(洞口、公路、库区)复印件各1张,欲证明此次征地征用那倮果村民小组土地库区洞口部分坡地9亩,补偿金额为63113元;公路部分坡地29.16亩,补偿金额为204485元;库区部分坡地116亩,补偿金额为813450元;5、绿春县八尺水库工程征收土地地上附作物(草果)补偿兑现表复印件1张、补偿兑现表(公路部分)复印件1张,欲证明原告被征收地上附着物(草果)为3183棚,应补偿金额为1909880元;灵香草3亩,杉木树地面积6.7亩。被征收茶园3亩、坡地2.31亩,应补偿7200元;原告房屋拆迁补偿为5400元;6、土地勘察记录表复印件1张,欲证明原告被征用土地勘察部分面积1.69亩。被告那倮果村民小组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辩解:1、绿春县八尺水库征收土地补偿兑现表(洞口、公路、库区)复印件各1张,欲证明政府将征收的土地补偿款补偿给村民小组。2、绿春县八尺水库征收土地地上附作物补偿兑现表复印件5张,欲证明国土资源局将地上附作物补偿款已兑现给原告。3、林权证,欲证明八尺水库的土地属于那倮果村民小组所有。4、土地补偿款分配协议及分摊给农户的名单,欲证明政府将土地补偿款已兑现给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召开分配会议,补偿款已兑现给农户。5、村民干部和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公告,欲证明经过会议,同意村民小组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不同意原告及村民白秋波、龙泽鲁的无理要求,并对分配方案作了公告。经质证,被告那倮果村民小组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八尺水库被征收的土地无论是多少亩都包括在那倮果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里面;对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补偿多少是政府规定,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地上附作物补偿款该补给原告的,国家已补偿给原告,土地是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补给村民小组是对的;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土地是否有1.69亩不清;原告龙者才对被告列举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款项已发放到村民手里;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地上附作物补偿已发给村民,但安置费没有补偿给村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土地虽属集体所有,但村民有使用权;对证据4、5的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认为分配会议应当是全村村民开会决定分配,而上面只有7个村干部参会,名单上的名字有代签的,被告方作假,程序和内容均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以上原、被告列举的证据,经质证,对原告龙者才列举的证据1、2、3、4、5、6,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基本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那倮果村民小组列举的证据1、2、3,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基本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4、5,该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无法证明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确认和采信。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为建设绿春县八尺水库,县政府征用了位于“八尺”(地名)的被告那倮果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包括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的草果地。征地工作结束后,根据《绿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八尺水库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标准方案的通知》,政府部门已补偿给被告那倮果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81048元。政府补偿给被告那倮果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现尚未分配,为此,原告以被告不分给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款,该不该支持。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系土地补偿费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本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政府部门补偿给被告那倮果村民小组后,被告尚未作出对该笔款项如何使用、分配方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者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原告龙者才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楚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才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