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J×××××三轮汽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由西向东行驶至农村商业银行处,与同方向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杨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J×××××三轮汽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驻地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处,与同方向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杨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杨某乙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杨某甲、焦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5)第040046号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尸交字(2015)1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杨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投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