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邢志远与于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志远,于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337号申请执行人:邢志远,男。被执行人:于瑶,女。申请执行人邢志远与被执行人于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庄民初字第53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邢志远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5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已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于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瑶于2016年5月1日之前给付3000元;于2016年6月1日之前,将余款2525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利息放弃;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负担。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都本利审 判 员 徐才年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