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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三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德河与李龙飞、赵向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丰辉、刘春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河,李龙飞,赵向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丰辉,刘春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380号原告刘德河,男,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宏,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鲲鹏,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龙飞,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赵向红,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李龙飞,系被告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15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6457704-9。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来庆菊,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丰辉,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刘春艳,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6号海祺商务大酒店5、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366615-3。负责人王书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瑞霞,系公司员工。原告刘德河诉被告李龙飞、赵向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丰辉、刘春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河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李龙飞,被告赵向红委托代理人李龙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庆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丰辉、刘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河诉称,2015年7月24日8时50分许,李龙飞驾驶鲁BKXX**号车在海尔路雪弗兰4S店门口处与刘德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龙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824.1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被告李龙飞、赵向红共同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赵向红是车主,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清楚,在驾驶证、行车证有效,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仅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王丰辉、刘春艳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清楚,驾驶证、行车证有效在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8时40分许,刘德河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海尔路东侧的公交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适有李龙飞驾驶鲁BKXX**号小型轿车沿海尔路南向北行驶至此右转弯,两车相撞,后无牌二轮摩托车又与停于此处路边的鲁BC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刘德河受伤。2015年8月31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崂公交(认)字[2015]第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龙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C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青岛第八医院、四零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两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6100.0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1290元,被告李龙飞垫付4810.0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经查,其中自费药23869.28元。2015年11月2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法临鉴字第2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105天,护理人数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3300元。原告提交驾驶证、2013-2014年度居住在、电工证、工资条及停发工资证明,主张在青岛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同时主张误工费按照18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陪护费发票,主张住院期间6天护理费1080元,其余护理费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交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主张检测费100元。鲁BKX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赵向红。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同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鲁BC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春艳,被告王丰辉系驾驶员,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额1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提交的行车证、保险单、医疗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崂公交(认)字[2015]第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龙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丰辉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KX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赵向红,被告李龙飞表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李龙飞、赵向红共同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丰辉、刘春艳不承担赔偿责任,鲁BCXX**号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46100.09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2015]法临鉴字第2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青岛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可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4、护理费,[2015]法临鉴字第2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105天,护理人数1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对6天住院期间108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剩余护理时间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可参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3142元(48453元/年÷365天×99天)。总计护理费14222元(1080元+13142元)。5、误工费,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期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26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可参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6726元(48453元/年÷365天×126天)。6、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鲁BKXX**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鲁BCXX**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580.0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元。超出限额的35580.09元(46580.09元-10000元-1000元),扣除自费药12869.28元(23869.28元-10000元-1000元)后的22710.81元(35580.09元-12869.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6813.24元(22710.81元×30%),自费药由被告李龙飞、赵向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860.78元(12869.28元×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78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98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98896元(108786元-989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896元(10000元+98896元),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13.2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90元(1000元+9890元)。被告李龙飞、赵向红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60.78元,因被告李龙飞、赵向红已垫付4810.09元,故本案无需再行支付,被告李龙飞、赵向红多支付的949.31元(4810.09元-3860.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龙飞、赵向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刘德河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人民币108896元(其中949.31元直接给付被告李龙飞、赵向红)。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刘德河经济损失人民币6813.24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无责赔偿原告刘德河经济损失10890元。四、驳回原告刘德河对被告李龙飞、赵向红、刘春艳、王丰辉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德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合计6756元,由原告刘德河负担7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51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范其伟人民陪审员  安 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楚 楠附注:赔偿义务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赔偿权利人,或将赔偿款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时请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账户名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90101040021X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