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凡兵与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凡兵,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4102号原告李凡兵,男,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神仙树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京伟。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原告李凡兵诉被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查明,本案被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成劳人仲委裁字第10521号仲裁裁决书后,也不服该裁决,已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本案原告系于2016年3月2日提起诉讼,故本案被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起诉在前,本案原告起诉在后。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故本案应并入起诉在前的被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原告李凡兵劳动争议一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凡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审理,本案诉讼终结。代理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