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928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二人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付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朱某、付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庆祖镇毛寨村东500米处濮清南干渠北侧的45棵杨树砍伐。经鉴定,砍伐的杨树立木材积为16.6立方米。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付某,宣读了被告人朱某、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丁某甲、孙某证言,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县公安局证明、濮阳县林业局证明、案发经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付某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朱某、付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濮阳县庆祖镇毛寨村东500米处濮清南干渠北侧的45棵杨树砍伐。经鉴定砍伐的杨树立木材积为16.6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付某于2016年2月1日到濮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丁某乙、孙某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濮阳县林业局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付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戴文顺审判员 翟国玺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