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于美凤、李凤波与肖龙飞、隋淑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美凤,李凤波,肖龙飞,隋淑兰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0985号原告于美凤。原告李凤波。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运,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龙飞。被告隋淑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宫兆泽,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美凤、李凤波与被告肖龙飞、隋淑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美凤、李凤波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运、被告肖龙飞、隋淑兰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宫兆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美凤、李凤波共同诉称,2014年10月二被告发展家庭养鸡,我们遂向二被告提供鸡雏、鸡饲料及相关药品,累计为102517元,扣除卖鸡款69377元,二被告尚欠我们33140元,此款经我们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我们欠款33140元。被告肖龙飞、隋淑兰共同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大部分票据都是其自己写的,上面并没有我的签名,对于这些票据我不认可;其次,原告并未按保价的5元/斤进行回收,违反了当初双方的约定,且不符合常理;再次,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鸡的大量死亡,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综上,我们不欠原告任何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美凤、李凤波系夫妻关系,被告肖龙飞、隋淑兰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宽甸镇经营广源饲料店。2014年10月初,二被告以家庭饲养的名义到二原告处购买鸡雏、饲料及相关药品,并由被告肖龙飞为二原告出具欠据,同时双方约定由二被告进行饲养,二原告以成品鸡保价5元/斤回收。嗣后,由于鸡得病,在未出栏的情况下,二原告以3.5元/斤回收并向外出售,价款为69377元,出售时二被告亦在现场。现二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3314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据、计算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龙飞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二原告货款的事实,因二被告购买鸡雏系家庭饲养,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二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二原告自认部分欠据系其所写,且二被告对上述欠款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欠据不予采纳。二被告对部分欠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在限期内未递交书面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及交纳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被告应对其辩称欠据不是其书写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二被告以二原告未按保价进行回收的答辩意见,因双方约定成品鸡保价5元/斤回收,本案中,由于鸡未出栏,不在该保价范围内,故本院对二被告在此节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龙飞、隋淑兰给付原告于美凤、李凤波19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于美凤、李凤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二原告负担350元,二被告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威威代理审判员 吴哲双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