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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夏久远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久远,夏玉文,夏玉石,夏玉增,杨海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504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志坚,该行赵坡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夏久远。被告夏玉文。被告夏玉石。被告夏玉增。被告杨海亮。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久远、夏玉文、夏玉石、夏玉增、杨海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安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志坚,被告夏玉石、杨海亮、夏玉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久远、夏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夏久远在杨海亮、夏玉增、夏玉文、夏玉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于2014年1月15日到期,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夏久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433.33元,本息合计44433.33元(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杨海亮、夏玉增、夏玉文、夏玉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久远、夏玉文均未答辩。被告夏玉石、杨海亮、夏玉增均辩称,当时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时,夏久远的最高贷款额度为30000元,不是40000元,本案借款夏久远都借给了陈其昌,陈其昌给夏久远出具了借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夏玉文、杨海亮、夏玉增、夏久远、夏玉石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相互之间对借款人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其中被告夏久远的最高贷款额度为4000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夏久远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打入被告夏久远的个人帐户,被告夏久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偿还了2013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433.33元未归还,被告杨海亮、夏玉增、夏玉文、夏玉石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玉文、杨海亮、夏玉增、夏久远、夏玉石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夏久远履行了放贷义务即享有依约向被告追要的权利,被告夏久远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夏久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海亮、夏玉增、夏玉文、夏玉石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借款人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夏玉石、杨海亮、夏玉增的辩解,因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夏久远、夏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久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433.33元,本息合计44433.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杨海亮、夏玉增、夏玉文、夏玉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海亮、夏玉增、夏玉文、夏玉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久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夏久远、杨海亮、夏玉增、夏玉文、夏玉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